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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黔江区濯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濯水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及重庆市黔江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黔江区计生委)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又名凡X),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濯水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樊某某及重庆市黔江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黔江区计生委)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濯水镇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2对上诉人濯水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秀翔、李某某,被上诉人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被上诉人黔江区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霁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樊某某参加原黔江县卫生局招工考试,1986年2月被招聘为原黔江县冯家区X乡卫生院正式职工,1987年调到濯水区X镇卫生院工作,1989年12月2日调到濯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1996年11月,樊某某向原黔江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停薪留职,经批准的期间为1996年11月至2002年10月29日。黔江区计生委在区县合并人事调整时将樊某某的档案材料报漏,致使樊某某在2002年10月29日停薪留职期满后要求黔江区计生委恢复工作时,黔江区计生委让其等候答复,5年多来樊某某一直向黔江区计生委申诉未果。2008年4月,樊某某向重庆市黔江区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于是樊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黔江区计生委恢复工作。后樊某某自愿撤诉,并将濯水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同样以其请求超过了时效不予受理。樊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落实其工作,并支付相应补偿。诉讼中,樊某某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经济补偿的请求。

原告樊某某诉称:樊某某于1989年12月调到濯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工作。1996年11月,依据当时有关政策,樊某某向原黔江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停薪留职,经批准同意。2001年12月黔江区计生委在机构改革时将樊某某的档案丢失,2002年10月29日樊某某停薪留职期满,向黔江区计生委要求恢复工作时,黔江区计生委认为依据不足,让其等候答复,5年多来樊某某多次申诉,但未果。2008年4月樊某某申请人事争议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诉至法院后,鉴于最终工作落实接收单位应该是濯水镇政府,故撤诉,并以濯水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同样被裁定不予受理。于是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落实工作,并支付相应补偿。

被告黔江区计生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应属于劳动案件,人事争议案件应该具有相应的编制;2、樊某某系自动离职,并非停薪留职;3、樊某某所在的濯水计生站已归濯水镇政府管理,与黔江区计生委无关;4、恢复公职、解决编制问题黔江区计生委无此权限;5、本案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

被告濯水镇政府辩称:濯水镇政府不是适格主体,濯水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的人权、财权于2002年初才移交给濯水镇政府,黔江区计生委在移交人事档案时并未将樊某某的档案一并移交。濯水镇政府只能按区人事局分配的人事指标进行管理,所以过错不在被告濯水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恢复公职需要按相应的程序进行,濯水镇政府也无权利和义务为樊某某落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否为樊某某恢复工作和由谁来恢复。樊某某毕业后从参加工作、调动工作、工资情况等系列手续来看,樊某某的身份符合集体制工人的情况及樊某某在黔江区计生委工作多年,其事业单位工人身份应予确认。90年代停薪留职也较为普遍,樊某某在96年向所在单位申请停薪留职,单位同意,且樊某某在期满后回单位报道,黔江区计生委应按约接受。黔江区计生委辩称樊某某是自动离职,但无证据提供,也未能提供樊某某的各项人事档案资料,故不能确认其辩称的事实,只能认定黔江区计生委未将樊某某的人事资料移交给相关单位。

樊某某从停薪留职期满就一直找黔江区计生委协商且未有结果,樊某某对其请求的事项并未放弃,因此黔江区计生委主张樊某某的起诉超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诉讼中樊某某自愿放弃2002年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经济补偿,应予准许。因樊某某原所在单位人事、财物已由濯水镇政府管理,因此,樊某某的工作应由濯水镇政府负责落实,并由黔江区计生委负责协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按相关程序负责恢复原告樊某某的工作岗位,并由被告黔江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协助。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黔江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各负担5元。

濯水镇政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黔江区计生委按相关程序负责恢复樊某某的工作岗位,濯水镇政府负责协助。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樊某某与濯水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996年11月,樊某某向当时其主管部门黔江区计生委申请停薪留职并获得批准,其行为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而濯水镇政府对樊某某是否停薪留职及期限并不知晓,当时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二、濯水镇政府对樊某某工作岗位的恢复不具有直接的责任。樊某某停薪留职期满未能上班的原因是黔江区计生委与濯水镇政府在2002年人财物移交时,未把她的人事关系和有关干部介绍证明移交给濯水镇政府,而濯水镇政府是按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配的指标进行管理。在人事关系调配管理上,均是由组织和人事部门按照编制管理进行安排,再由财政部门核发工资。只有黔江区计生委与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黔江区财政局,把樊某某人事关系和工资资料移交给濯水镇政府后,濯水镇政府方能接收,并安排工作。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樊某某与濯水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判决由濯水镇政府负责落实樊某某的工作。

被上诉人黔江区计生委辩称:一、濯水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96年,与樊某某形成劳动用工关系的是濯水镇计生服务站,而不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黔江区计生委。樊某某离开单位不是经批准的停薪留职,而是自动离职,一审也未认定是停薪留职。濯水镇政府借用樊某某诉状中的一面之词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2001年底机构合并时,濯水计生服务站上报材料时没有樊某某的名字和档案,此时樊某某的父亲还在该单位工作,并没有提出异议,可见樊某某自动离职是客观的。故黔江区计生委在移交人事档案时没有任何过错。濯水计生服务站划归濯水镇政府管理后不具有法人资格,系其内设机构,其实质是机构合并。机构分立、合并的,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樊某某在机构合并后,自然与新的法人单位濯水镇政府形成了劳动用工关系。濯水镇政府应以濯水镇计生服务站机构归并的法律事实而继受其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樊某某辩称:因濯水镇计生服务站的上级部门是濯水镇政府,所以应由濯水镇政府解决工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某某不是自动离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樊某某离开工作岗位是否为经批准的停薪留职行为及应由濯水镇政府还是黔江计生委为樊某某安排工作。1996年11月19日,樊某某书面申请停薪留职,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濯水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批准同意,2002年10月29日期满,故樊某某离开工作岗位应为经批准的停薪留职行为。而黔江计生委辩称樊某某离开工作岗位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不予采信。《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2002年,樊某某停薪留职提满要求单位为其安排工作,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因机构调整,原黔江县计生委管理的下属单位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濯水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已变更为由濯水镇政府管理的下属单位黔江区X镇人口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站,单位发生分离、合并,应由变更后的单位承受其权利义务,故应由变更后的濯水镇计生服务站的主管单位濯水镇政府负责为樊某某安排工作。同时,因在机构调整时黔江计生委没有将樊某某的人事档案移交给濯水镇政府,黔江计生委应当协助濯水镇政府为樊某某安排工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光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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