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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40岁。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为此及其它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打架现象,自2008年3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经庭前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无法调解和好。

原审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十四年来,一直未生育子女,并因此引发其它家庭矛盾,出现生气、打架现象,且自今年3月份以来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法庭调解又无法和好,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主张所分得的口粮地归其所有的问题,因该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属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与离婚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有第三者,被上诉人若不回心转意坚决要离婚的话,应依《婚姻法》46条规定,给我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二、被上诉人外出打工近二年,没尽家庭义务,相反因为给她送行李使我家养的猪仔全部死亡,造成我经济损失费1万多元及她被摩托车撞住,我在医院照顾她,由于没有及时出售损失几千元。三、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上说我好吃懒做等,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我侮辱人格费。

张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一、二审法院调解又无法和好,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有第三者,被上诉人若不回心转意坚决要离婚的话,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46条规定,给我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无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其可在离婚后一年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对此另行主张。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外出打工近二年,没尽家庭义务,相反因为给她送行李使我家养的猪仔全部死亡,造成我经济损失费1万多元及她被摩托车撞住,我在医院照顾她,由于没有及时出售损失几千元。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一、二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猪仔全部死亡有侵害事实及因果关系,且猪仔死亡处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其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上说其好吃懒做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侮辱人格费。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没有主张,该项请求与其离婚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请求是否应当受到支持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庭审中,经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悬殊无法达成共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担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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