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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受贿罪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西岑溪市人,捕前任藤县水利局副局长兼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略)。200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27日由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即从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邓某某,桂云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何某,顺景(略)事务所(略)。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07)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同年9月12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梧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7)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苏某某不服,上诉到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了(2007)梧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上诉人苏某某在提出上诉后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裁定:准许上诉人苏某某撤回上诉;苍梧县人民法院(2007)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刑事申诉状,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无罪。2009年9月25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梧刑申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指令苍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荣泉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4年9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其担任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该公司的交口、三江、和平三个电站的改制工作中,多次收受广西华能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谭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退出赃款58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12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收受谭某10万元不是事实,其他几起也没指控的数额那么多。其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2005年4月4日收受谭某贿赂1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主要是,1、证人谭某某证言不真实,与被告人供述、出庭证人证言、书证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告人苏某某关于10万元现金属于赌资并由谭某取回的辩解,并有相关的证据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3、证人谭某对被告人苏某某有成见,而且怀恨在心,其收购的电站被依法退回后,不排除谭某编造虚假证言报复苏某某的可能,从侧面反证谭某之间不存在“钱权交易”;4、被告人苏某某没有为谭某谋利益的意思表示或谋利益行为。二、被告人苏某某承认收受谭某四次现金共计5600元的事实,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而不能依照被告人的供述而判案。综上所述,请求对其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经原审审理查明,藤县交口、三江、和平三个电站是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的下属国有企业,是该县县委、县政府于2003年确定改制的国有企业,并明确将该项目作为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该三个电站在2004年11月27日进行了投标,广东粤林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谭某顺利通过了投标。中标后,被告人苏某某具有下列受贿事实:

1、2004年12月的一天,谭某到被告人苏某某的办公室,说了一些要被告人苏某某帮忙经营管理及多谢的话,送给其1800元。

2、200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到广州出差,到谭某家中作客时,谭某给了其800元。

3、2005年元旦前,被告人苏某某家中的客厅装修完毕,谭某送给其1000元。

4、2005年春节前,谭某到被告人苏某某家中时,给了其2000元。

破案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苏某某人民币58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及辩解

1、2004年12月份,即谭某中标交口、三江、和平三个电站的经营收益权后十多天,他准备与我们签订合同,到我们汇能公司来请吃饭,在他到我二楼办公室上我家侧门的门口处送了1800元给我,说是多谢我的。

2、2004年12月的时候,我到广州出差,约谭某出来吃饭,他拉我上他的车到他家中,在他的客厅里给了我800元现金,说是给我在广州买东西时使用的。

3、2005年元旦前,谭某和他老婆来到我家来坐,当时我家已装修完毕,这次他也用信封装好了1000元钱给我,说算是对我祝贺的。

4、2005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谭某来到我家三楼客厅,他拿出一个信封说让我转交一笔钱给藤县副县长胡六才,我没有收他让我转交给胡六才的信封,谭某将让我帮转交给胡六才的那个信封放回包里的同时,又另外拿了一个信封送给我说:给个“利是”你啦。我当时没有拒绝,他走后我打开见里面装了2000元现金。

(二)、证人证言

证人谭某某证言

(1)苏某某是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主管交口、三江、和平电站改制工作的,我想投标这三个电站,于是我在2004年8月的一天,在他请我到藤县长城饭店吃饭时,在他的车上我给了他3000元。当作我给他的利是,希望他在投标时关照我。

(2)这三个电站是在2004年11月27日进行投标,在我中标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他家中坐时给了他5000元。

(3)2004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苏某某到广州出差,他到我家中坐时给了他2000元,作为他到广州的个人花费。

(4)2005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他家中坐时给了他1万元,作为他过节时花费使用。

(三)、书证、物证

1、被告人苏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2、2004年9月13日,藤县人民政府藤政干[2004]X号复印件证实:苏某某为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3、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材料,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转让三个电站资产有关材料证实:广东粤林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7日在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的70%的产权拍卖会上,经过举牌竞买,最终以8910万元人民币成交,获得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转让资产总值的70%的受买权等情况。

5、暂扣款专用发票,证实扣押被告人苏某某人民币5820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财产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认定,原审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56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收受谭某其中2万元好处费,只有行贿人谭某某证言,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苏某某只供述收受谭某5600元好处费。依照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收受好处费为5600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收受谭某其中10万元的事实,只有证人谭某与谭某骅的证言,没有其它直接证据,两证人是上下级关系,他们的证言在一些情节上又不吻合,缺乏可信度,且有证人陈武林、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实谭某在2005年4月4日下午曾在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苏某某的办公室玩牌,参与赌钱活动,不能排除谭某拿给苏某某的10万元是赌资,后谭某取回此款的可能性,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收受谭某其中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其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2005年4月4日收受谭某贿赂1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理由充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承认收受谭某四次现金共计5600元的事实,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而不能依照被告人的供述而判案。”,以及“认为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有证人谭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4月2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再审申请人苏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

申请再审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和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收受谭某某10万元不是事实,其他几起指控的数额也没有这么多;认为本院(2007)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收受谭某某5600元,实际数额是4600元。该判决书认定的在2005年元旦前,被告人苏某某家中的客厅装修完毕,谭某送给其1000元明显不是事实,而且证据不足,当时谭某并不在藤县,是其错记后供述的,且谭某某证言也不讲送过这1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原判认定苏某某收了谭某某1000元人民币的贺礼是错误的。此外,申请再审人苏某某还辩称:原判认定其构成受贿罪是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在谭某某购买这三个电站过程中,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担任的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只是行使对三个电站的经营和对电站职工的管理,并按县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对三个电站经营和对电站职工的管理,对三个电站职工实行企业内部的制度改革,即定岗、定员、定薪。书证中的藤县人民政府与谭某所签订的三份协议、补充协议和意见书是在本人担任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之前就已签订的,本人对此毫不知情,《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转让70%资产合同书》,也是由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谭某所签订的,也与本人无关。本案书证中的藤政发[2003]X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把交口等电站资产划归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藤政发[2004]X号《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部份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广西玉林市宇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公告》以及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日下发给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关于电站经营权、收益权移交的通知》等书证证明,这三个电站的资产转让给谭某,与本人所担任的汇能公司董事长无关,本人在谭某购买三个电站过程中根本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谭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根本没有为谭某谋取利益的能力和条件。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中经区高级法院审理查明,以谭某名义购买这三个电站的70%产权,实际上是由四家股东合股购买的(广东粤林公司〈谭某方〉占31%,谭某骅占31%,香港精盈国际有限公司占26%,苏某明占12%),如果谭某以节假日红包与出差费等名义送的现金是贿赂款,他就必须入帐记录,不可能用他自己的零花钱去为自己占31%股份去行贿。谭某某证言也证实,他分三次送本人的4600元现金中,有2800元是以春节拜年红包与出差广州花费的名义送的,都是他主动自愿送的。本人在2004年10月份以后担任汇能电力公司董事长后才有机会与谭某接触,平时也有往来,都存在个人感情关系,他送的4600元现金,与购买三个电站无关,只是在三个电站移交的当晚,由于我拒绝谭某老婆想提前2个钟头抄表移交,谭某接管电站后又发生电站职工罢工上访,谭某认为是我们煸动的,在其所购买电站产权将要被县政府收回时,为了报复本人,才把平时春节拜年等名义所送的红包说是贿赂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再审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撤销原判,改判本人无罪。

经再审审理查明:藤县交口、三江、和平三个电站的主管部门是藤县水利局,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日,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三电站为该公司股东,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是藤县县委、县政府于2003年确定改制的国有企业,并明确将该项目作为招商引资的重点项目。2003年4月11日,藤县人民政府下发《藤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的通知》(藤政发[2003]X号文),成立了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县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2003年10月15日,藤县人民政府下发《藤县人民政府关于把交口等电站资产划归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藤政发[2003]X号),决定将县交口、和平、三江电站所有权划归藤县龙源公司管理。2004年9月10日,藤县人民政府下发《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将交口水电站等三个水电站划归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的批复》(藤政函[2004]X号文),将三个电站的人、财、物统一划归藤县汇能公司管理。2004年10月28日,藤县人民政府下发《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资产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藤政发[2004]X号),决定由藤县龙源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交易中介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对《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资产转让公告》进行公告。2008年1月25日,藤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由龙源公司经营管理三个电站国有资产的说明》,称其以藤政发[2004]X号文件授权龙源公司委托拍卖,并作为签订转让合同的主体,并再次明确授权龙源公司处置三个电站资产,由该公司作为转让合同主体及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详见广西区高院(2008)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P20-21)。案经广西区高院审理认为:三电站属藤县的国有资产,藤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案三个电站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该三个电站由龙源公司委托广西玉林市宇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04年10月29日在《广西日报》第五版进行拍卖公告,拍卖底价6638万元,7个竞买人参加竞买,经过96次举牌,最终由广东粤林公司以8910万元人民币成交,成交价格比起拍价格高出了2272万元(详见广西区高院(2008)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P4页),2004年11月27日拍卖成交,2005年5月1日,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公司通知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将三个电站经营权、收益权移交给广东粤林林化工有限公司及自然人谭某。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具有下列受贿事实:

1、2004年12月的一天,谭某到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办公室,说了一些要苏某某帮忙经营管理及多谢的话,送给其1800元。

2、2004年12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到广州出差,到谭某家中作客时,谭某给了其800元。

3、2005年元旦前,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家中的客厅装修完毕,谭某送给其1000元。

4、2005年春节前,谭某到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家中时,给了其2000元。

破案后,侦查机关扣押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人民币582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申请再审时的供述及辩解:

1、2004年12月份,即谭某中标交口、三江、和平三个电站的经营收益权后十多天,他准备与我们签订合同,到我们汇能公司来请吃饭,在他到我二楼办公室上我家侧门的门口处送了1800元给我,说是多谢我的。

2、2004年12月的时候,我到广州出差,约谭某出来吃饭,他拉我上他的车到他家中,在他的客厅里给了我800元现金,说是给我在广州买东西时使用的。

3、2005年元旦前,我家中的客厅装修完毕,我原来错记谭某送1000元给我,其实错记了那个装了1000元的信封是我二姐夫梁美中送来的。

4、2005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谭某来到我家三楼客厅,他拿出一个信封说让我转交一笔钱给藤县副县长胡六才,我没有收他让我转交给胡六才的信封,谭某将让我帮转交给胡六才的那个信封放回包里的同时,又另外拿了一个信封送给我说:给个“利是”你啦。我当时没有拒绝,他走后我打开见里面装了2000元现金。

(二)、证人证言

原审的证人谭某某证言

(1)苏某某是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主管交口、三江、和平电站改制工作的,我想投标这三个电站,于是我在2004年8月的一天,在他请我到藤县长城饭店吃饭时,在他的车上我给了他3000元。当作我给他的利是,希望他在投标时关照我。

(2)这三个电站是在2004年11月27日进行投标,在我中标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他家中坐时给了他5000元。

(3)2004年12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苏某某到广州出差,他到我家中坐时给了他2000元,作为他到广州的个人花费。

(4)2005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他家中坐时给了他1万元,作为他过节时花费使用。

(三)、书证、物证

1、原审被告人苏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2、2004年9月13日,藤县人民政府藤政干[2004]X号复印件证实:苏某某为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3、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材料,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转让三个电站资产有关材料证实:广东粤林林产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7日在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的70%的产权拍卖会上,经过举牌竞买,最终以人民币8910万元成交,获得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转让资产总值的70%的受买权等情况。

5、暂扣款专用发票,证实扣押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人民币5820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及其家属的财产情况。

7、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认定,本院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时公诉机关指控的在2005年4月4日谭某和谭某骅送10万元给被告人苏某某的问题。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收受谭某其中10万元的事实,只有证人谭某与谭某骅的证言,没有其它直接证据,两证人是上下级关系,他们的证言在一些情节上又不吻合,缺乏可信度,且有证人陈武林、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实谭某在2005年4月4日下午曾在藤县汇能电力有限公司苏某某的办公室玩牌,参与赌钱活动,不能排除谭某拿给苏某某的10万元是赌资,后谭某取回此款的可能性,因此,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收受谭某其中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其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2005年4月4日收受谭某贿赂1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理由充分,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纳。关于在2005年元旦前,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是否收受谭某送的人民币1000元贺金的认定。苏某某本人在原审时曾供述:“2005年元旦前,谭某和他老婆来到我家坐,当时我家已装修完毕,这次他用信封装好了1000元给我,说是对我祝贺的。”原审判决也据此认定了苏某某收了谭某送的1000元,虽原审证人谭某某证言中并没有在2005年元旦前被告人苏某某家中客厅装修完毕时送了1000元的证言。再审时苏某某辩称并没有收过谭某某1000元人民币贺礼,而是错记后供述的,称这个装有1000元的信封是他二姐夫梁美中送来的,且谭某当时不在藤县。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人的证言证词,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因申请再审人苏某某对原判认定的另三次收了谭某某4600元人民币的受贿事实供认不讳,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经过多次法庭质证、辩证,可以确认为本案依据。被告苏某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600元,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巳构成受贿罪,因此,原审认定苏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己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玮

审判员蒙刚

代理审判员陈国新

二0一0年四月二曰

书记员钟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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