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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驾驶豫AB010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中牟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韦村X路口时,与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电动车侧翻后撞到徒步推行自行车的徐某某,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在电动车上乘坐的被害人胡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受伤住院。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荣系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郑州市中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郝某甲于2011年6月2日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郝某甲家属与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胡某荣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乙、刘某、邢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被害人徐某某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应对被告人郝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在现场积极施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悔罪深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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