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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2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5区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凤翔科技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中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殷立红、法官肖皞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王军,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中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0年9月7日,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下属搅拌站(以下简称搅拌站)签订合同,约定机电公司向搅拌站出售德国产“施德达”牌混凝土搅拌车10台,总价1050万元,2001年3月31日前于天津港交货,在货款未全部付清前,货物所有权归机电公司,货款结算时间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机电公司有随时追诉的权利。2001年3月底,车辆运抵天津后,搅拌站派人提走了所购车辆。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致函机电公司,称:因所购10台混凝土搅拌车在北京城八区内无法上牌照,搅拌站与北京易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商定,暂用该公司名称领取所购10台混凝土搅拌车牌照,车辆所有权仍归搅拌站,机电公司支付的购车款1050万元及垫付利息x元仍由搅拌站分期付给机电公司;在货款给付前,为上牌照需要,请机电公司将10台车购车发票暂借易和公司,并另与易和公司签署1份只为办理牌照用的合同,发票、合同的内容按易和公司的意见办理,待车辆上牌后,发票、合同退回机电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搅拌站承担。当日,机电公司与搅拌站办理了10台车及相关资料的交接手续。2001年5月27日,易和公司致函机电公司,函中除重申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致机电公司函中的内容外,提出“以我公司名义再与你公司另外签署1份只供办理购置费和上牌所使用的合同,合同号仍按原合同号,合同金额请做成775万元,合同签约时间为2000年9月1日。……发票也请按此金额开具。我公司在办理完车辆落户手续后会将该合同和发票一并退回贵司,该合同作废。”2001年6月8日,机电公司按易和公司的要求,与之签订了合同,合同编号与机电公司与搅拌站2000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相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1日,合同总金额为775万元。当日,机电公司分别为易和公司开具了单价为x元的10台进口搅拌车的发票。牌照办理完毕后,10台搅拌车一直由搅拌站及中超公司使用。此间,机电公司多次向搅拌站、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催讨欠款,而搅拌站、五建公司、中超公司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机电公司货款。2007年12月24日,机电公司又一次向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发出书面催款通知,2007年12月27日,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回复机电公司否认欠机电公司款项。鉴于搅拌站已经注销,办理注销登记时,五建公司作为上级主管向工商部门确认其债权债务已经清理、承诺承担遗留事宜的处理,另鉴于搅拌站从机电公司处购置的搅拌车一直由搅拌站及中超公司使用,机电公司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五建公司给付机电公司货款1050万元,支付利息x元;2、判令中超公司对五建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建公司在一审答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真实证据和事实表明,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不成立,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机电公司与搅拌站确实于2000年9月7日签订过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机电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是与易和公司签订的,易和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机电公司所购车辆全部款项,机电公司交付了所购车辆,双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搅拌站与易和公司形成的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且搅拌站所付租赁费远远超出正常租赁费用,故机电公司和易和公司均同意放弃就该批车辆对中超公司拥有的债权775万元。因此,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第二、机电公司为达到诉讼主张的目的伪造证据,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即使存在,但因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主张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法院应驳回机电公司诉讼请求。

中超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1份机电公司与搅拌站于2000年9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其中五建公司、中超公司提交的为复印件,在双方各自提交的合同中,合同第一页及附件的内容不一致。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主要内容为:机电公司向搅拌站出售上装为德国产“施德达”牌混凝土搅拌车10台,总价1050万元,2001年3月31日前于天津港交货,付款方式为:1、由搅拌站作担保、机电公司自2000年9月15日开始向银行贷款700万元,期限18个月,作为该合同的部分货款,利息(月息0.495%计算)x元由搅拌站支付给机电公司;2、搅拌站接到到货通知后,付清余款即人民币350万元;3、由搅拌站作担保、机电公司自2001年1月15日开始向银行贷款350万元,期限18个月,作为该合同的部分货款,利息(月息0.495%计算)x元由搅拌站支付给机电公司;4、在货款未全部付清前,货物产权归机电公司所有,货款结算时间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机电公司有随时追诉的权利;5、以上两笔贷款,搅拌站应于贷款到期前10天将贷款金额及利息付给机电公司。该合同还附有2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施德达”牌搅拌车的附件。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除第一页搅拌车上装为德国产“利勃海尔”牌及没有关于“在货款未全部付清前,货物产权归机电公司所有,货款结算时间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机电公司有随时追诉的权利”外,其他内容与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另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提交的合同附件1系“利勃海尔”牌搅拌车的附件。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对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一页及附件不予认可,认为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系机电公司于2006年10月3日向中超公司移交的,该合同复印件第一页及合同附件内容与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并提出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一页纸张的字型、段落间距与第二页的字型、段落间距明显不符,而且合同页码与附件页码前后不连贯,故认为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一页是伪造的。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搅拌站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的原件,称原件已被搅拌站党支部书记杨冀东(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亲属关系)离职时带走,并称搅拌站与机电公司于2000年9月7日签订的系关于购买“利渤海尔”牌搅拌车的合同,但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2001年5月25日,机电公司与搅拌站就10台施德达x混凝土搅拌车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同日,搅拌站致函机电公司,称:2000年9月7日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搅拌车已验收完毕,目前因受北京市关于在城八区内不准上牌照的规定限制,为不影响车辆使用,搅拌站与易和公司商定,暂将10台混凝土搅拌车用易和公司名称领取牌照,车辆所有权仍归搅拌站,机电公司垫付的购车款1050万元及垫付利息x元仍按合同约定由搅拌站分期付给机电公司。在货款没有给付前,因车辆上牌照需要,请机电公司将10台车购车发票暂借易和公司使用,及另与易和公司签署1份只为办理牌照用的合同。合同、发票的内容形式按易和公司的意见办理,待牌照办理完毕后将发票、合同退回机电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搅拌站承担。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搅拌站没有向机电公司出具过该函件,该函件系杨冀东在离开搅拌站时用带走的盖有搅拌站公章的空白纸张,事后填写的内容,该内容是伪造的,但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

2001年5月27日,易和公司致函机电公司,函中除重申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致机电公司函中的内容外,提出“以我公司名义再同你公司另外签署1份只供办理购置费和上牌所使用的合同,合同号仍按原合同号,合同金额请做成775万元,合同签约时间为2000年9月1日。另外,发票也请按此金额开具。我公司在办理完车辆落户手续后会将该合同和发票一并退回贵司,该合同作废。今后由该合同而引起的任何后果均与机电公司无关,全部后果由搅拌站与易和公司承担和负责。”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但未对此进行举证。

机电公司称其依据搅拌站与易和公司的上述函件于2001年6月8日与易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编号(x)与机电公司与搅拌站2000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相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1日,合同总金额为775万元。机电公司于同日为易和公司开具了单价为x元的10台进口搅拌车的发票。据此,涉案车辆牌照落到易和公司名下。牌照办理后,易和公司并未将合同及发票退回机电公司。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认为机电公司履行的是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且依据机电公司开具的发票,易和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对于涉案车辆来源问题,机电公司称是委托河南省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购买的,因机电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关系较好,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系口头合同关系。机电公司为证明其购买涉案车辆共支付货款近900万元,向法院提供了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分两笔12张开具,其中10张为一车一开,开具时间为2001年4月24日,单价为x.86元,剩余2张发票为每5辆车一开,开具时间为2001年12月19日,价款共计x.13元,以上共计x.73元。对于发票分两笔开具的原因,机电公司解释为因购买涉案车辆时,向海关交纳的关税低于海关的最低报价,故将向海关交纳的保证金x.13元转为关税抵作税款,上述12张增值税发票为10台车的总价款。后法院限期机电公司提供其与进出口公司履行合同的证据,机电公司未举证。

2004年2月10日、3月4日,机电公司向搅拌站、中超公司发出欠款确认函,要求搅拌站与中超公司给付涉案合同款项共计x元及另一委托合同代垫货款。杨冀东在欠款确认函中予以签收。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对杨冀东签字确认的催款函不予认可,认为是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杨冀东利用亲属关系事后共同伪造的。诉讼中,机电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1份2005年5月31日向五建公司的催款函及该函件所附的购车情况说明,证明2005年5月曾向五建公司催要过货款。五建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过函件。机电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五建公司收到该函件及购车情况的证据。

2006年10月3日,机电公司向中超公司出具交接清单,请中超公司签收:1、x号合同正本及合同附件1份;2、关于购车合同(编号x)的情况说明;3、该合同项下应付货款的说明。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注明:收到x号合同复印件。中超公司与五建公司称其向法院提交的机电公司与搅拌站于2000年9月7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利勃海尔”牌搅拌车的合同复印件即为2006年10月3日从机电公司接收的x号合同复印件。

2006年11月、2007年12月24日,机电公司向中超公司及五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中超公司与五建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回函机电公司,称经查实,其与机电公司不存在任何有法律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7月7日,中超公司、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三方签订1份《变更通知》,内容为:易和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购买10辆混凝土搅拌车合同(编号:x),该合同款项尚未付清。现由于易和公司因故申请工商注销,该合同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中超公司,中超公司与机电公司均接受这一变更。后易和公司将涉案车辆牌照变更至中超公司名下。庭审中,机电公司陈述是为配合易和公司将车辆牌照过户到中超公司名下才签订的《变更通知》。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对机电公司的解释不予认可,认为办理车辆过户无需机电公司的配合。

2004年4月1日,中超公司、机电公司、易和公司签订1份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内容为:2003年7月7日易和公司、中超公司和机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变更合同(编号:x)付款方的通知,现宣布无效,特此声明。机电公司和易和公司均同意放弃中超公司775万元的债权。本协议仅此1份,其他与之相矛盾和不同之处以本声明为准。该协议加盖了机电公司与中超公司的公章,张连忠(搅拌站站长,中超公司成立后任中超公司董事长)、杨冀东(中超公司成立后任中超公司副董事长)均签署“情况属实”,该协议还加盖了易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步的人名章。机电公司对其加盖公章的原因不能解释。中超公司认为签署该作废声明是在接到举报张连忠、杨冀东采购设备中存在问题,通过审计搅拌站帐目,发现机电公司与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北京中建高进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高进公司)在与搅拌站多达六、七批车辆采购过程中,搅拌站多付设备款近1500万元,在此情况下,经过协商机电公司才放弃了对中超公司的775万元债权。

一审法院再查明:1、搅拌站成立于1995年5月17日,系由五建公司全资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2004年12月23日,搅拌站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五建公司在工商部门保留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上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遗留事宜由上级主管单位负责,同意注销”字样,并加盖了公章;2、中超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0日。依据五建公司的改制文件,中超公司系由搅拌站改制而来,原搅拌站人员一并进入中超公司,同时中超公司以现金回购原搅拌站所有资产并承继原搅拌站所有债权债务。五建公司系中超公司股东,持股30%。中超公司成立后,张连忠、杨冀东任中超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2004年4月1日,张连忠、杨冀东被免去中超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职务;3、易和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6日,注册资金700万元,股东全部为自然人,其中搅拌站负责人张连忠、杨冀东均为易和公司的股东。易和公司的股东与搅拌站的人员存在重合关系。2003年9月12日,易和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工商部门保留的2003年5月28日易和公司清算小组《清算报告》记载:该公司因订购的设备一直没有到位,一直未开展经营活动,对外没有债权债务。

一审庭审中,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陈述,搅拌站与易和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租赁关系,通过审计搅拌站的帐目,搅拌站已经支付给易和公司巨额租赁费。

一审诉讼中,五建公司上级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向法院出具了1份关于“查处搅拌站有关设备采购经济问题举报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4年2月收到有关搅拌站购买混凝土车存在滞后2-3年突然挂帐和企图按挂帐金额付款的举报信,通过调查,发现涉案车辆交付在2001年5月,但并未在搅拌站帐上挂帐,搅拌站改制时亦未进行评估,2003年7月,依据《变更通知》突然在中超公司挂帐。针对此情况,找相关人员调查,发现搅拌站与机电公司及机电公司的前身高进公司存在多笔买卖车辆关系,依据发票显示,高进公司与机电公司多收搅拌站设备款高达1500万元,而且存在大量假发票情况,因搅拌站当事人对突然挂帐无法解释合理理由,故责成中超公司、易和公司与机电公司在签订《变更通知》的基础上,补充签订了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均放弃对中超公司775万元的债权,尽最大努力挽回国有资产的流失。在签订《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同一天,张连忠、杨冀东分别被免去了中超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务,对于搅拌站在设备采购及挂帐中是否涉及个人经济问题,还在进一步核查过程中。机电公司对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的出具没有任何依据,并对《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形成原因表示怀疑。

上述事实,有机电公司提供的五建公司、中超公司、搅拌站、易和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搅拌站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代理业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搅拌站致机电公司的函、交接书、易和公司致机电公司的函、易和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机电公司开具的发票、欠款确认函、银行进帐单、催款通知书、资料交接单、催款通知、回函及五建公司、中超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交接单、变更通知、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五建公司的改制文件、中建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任免通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机电公司履行的是与搅拌站签订的合同还是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机电公司履行的是与搅拌站签订的合同还是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各执一词。机电公司否认与易和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其依据与搅拌站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故机电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首先,从合同的签订看,机电公司提供了与搅拌站签订的合同,但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及附件的页码不连贯,现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否认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一页及附件的真实性,主张其提交的合同复印件是机电公司于2006年10月3日向其移交的,而机电公司又确实在2006年10月3日向中超公司移交过合同复印件,复印件的内容与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内容不一致;其次,机电公司主张其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是专为办理牌照而签订的,但依据搅拌站于2001年5月25日、易和公司于2001年5月27日给机电公司出具的函,办理牌照后,易和公司应将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机电公司开具的发票退还机电公司,但易和公司在办理牌照后并未将合同、发票退还机电公司;第三,关于机电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款问题,虽然机电公司提供了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10辆车的发票是分两笔开具的,现机电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购买车辆的实际价款,故仅凭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机电公司实际购买车辆的价款为900万元;第四,从合同的履行看,虽然机电公司与搅拌站办理了车辆及相关资料的交接,但鉴于搅拌站与易和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租赁关系,搅拌站的人员与易和公司的人员存在大量重合,搅拌站接收车辆及资料是基于与机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基于与易和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无法证明;第五,机电公司否认与易和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但从机电公司、易和公司、中超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签订的《变更通知》及2004年4月1日形成的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内容看,机电公司确认履行的是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认可在易和公司注销后,由中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指向的也是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现机电公司对《变更通知》及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形成的原因没有合理的解释。综上,机电公司提供的与搅拌站签订的合同存在诸多疑问,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

对于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性问题,首先机电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是虚假合同;其次,依据中超公司的庭审陈述及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是在中建一局公司接到查处搅拌站有关设备采购经济问题举报后,调查相关设备采购人员发现设备采购中存在大量问题并责成相关人员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形成的,即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放弃了对中超公司的775万元债权,现机电公司对作废声明的形成原因没有合理的解释,故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机电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成立,故机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即使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成立,机电公司亦应在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2004年4月1日形成的关于《变更通知》的作废声明是双方围绕涉案车辆的权利形成的最后1份书面证据,在此后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机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搅拌站、中超公司、五建公司主张了债权,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机电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4日向五建公司与中超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均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机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依法判令中超公司、五建公司连带给付机电公司货款1050万元及利息x元。3、判令中超公司、五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1、机电公司与搅拌站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的真实合同,应当依据该合同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机电公司与搅拌站“施德达”合同为原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利渤海尔”合同为复印件,法院认定事实应当以原件为准。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致机电公司函件中,已明确说明其履行的是与机电公司在2000年9月7日签订的“施德达”搅拌车的合同。搅拌站应当有合同原件。2006年10月31日双方移交合同复印件,证明机电公司与搅拌站之间存在真实履行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复印件推翻机电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的真实性,这种做法是错误的。2、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所购车辆上牌需要而签订的合同,是一份假合同,根本没有履行。3、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2月10日机电公司向五建公司、中超公司发出《欠款确认函》要求在200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被上诉人签署了《欠款确认函》,并于次日即2004年2月11日按照《欠款确认函》要求支付了部分款项。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自2006年1月1日起算,在随后的两年内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索货款,每次追款时间均未超过两年,一审法院判决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遗漏了关键证据的审查。一审中,机电公司的第四组证据为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一审法院判决对此项证据没有提及,遗漏了对该证据的审查。

五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对上诉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1、五建公司与机电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00年9月7日机电公司与搅拌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购买利渤海尔搅拌车的合同而不是购买德国施德达混凝土搅拌车的合同,2004年搅拌站负责人之一杨冀东离开单位的时候将原件拿走了,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系伪造。2、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向机电公司出具的函件,是杨冀东离开搅拌站时擅自带走加该公章的空白纸张书写的,是假证据。3、所付20万元是另案的付款,非本案项下付款。4、易和公司与机电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机电公司已经放弃对易和公司的债权。5、机电公司所称的欠款确认函是杨冀东签字,杨冀东与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属的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两份文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理由与五建公司答辩理由相同。

二审期间,机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河南省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为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十辆德国施德达x混凝土搅拌车的情况说明》及天津海关缴税税单4份,旨在证明2000年9月机电公司向河南省通用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10辆进口德国施德达x混凝土搅拌车。2001年3月车辆到天津港,由搅拌站派司机开回北京,总购车款为x.73元,为诉争车辆。

2、十辆德国施德达x混凝土搅拌车车辆进口证明,旨在证明中超公司目前所有的十辆德国施德达x混凝土搅拌车是从机电公司购得,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德达合同”。

五建公司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该证据不认可。

中超公司称,一审多次给双方举证期限,二审机电公司又提交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建公司、中超公司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搅拌站的负责人杨冀东在机电公司向搅拌站和中超公司主张债权的《欠款确认函》上签字。该《欠款确认函》确认了包括本案所涉委托合同项下债权在内的共计x.25元的垫付货款,机电公司要求搅拌站和中超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0万元,其余欠款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004年2月11日,中超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车辆货款20万元(另案欠款)。2004年3月4日,搅拌站的负责人杨冀东再次在机电公司向搅拌站和中超公司主张债权的《欠款确认函》上签字。该《欠款确认函》的内容与2004年2月10日的《欠款确认函》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了中超公司已于2004年2月11日支付的2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04年2月10日和3月4日的《欠款确认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问题有三:1、本案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2、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能否成立;3、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本案五建公司和中超公司谁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本案中,机电公司与搅拌站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亦是机电公司供货给搅拌站,搅拌站接受货物,合同的双方是机电公司和搅拌站。虽然本案合同项下的搅拌车在搅拌站改制注销后由中超公司使用,但并不能使买卖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更,中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搅拌站系由五建公司全资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注销后,应当由开办单位五建公司承担责任,即五建公司是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民事主体。

二、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均认可的事实是,机电公司与搅拌站2000年9月7日签订了10台搅拌车的买卖合同。机电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是合同原件,而五建公司、中超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依据证据规则,证据原件的证明力大于复印件的证明力。五建公司称机电公司提交的合同第一页及附件系伪造,并称其持有的合同原件被杨冀东离职时带走,但五建公司均无证据支持其说法,该辩称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机电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原件确定双方签约的事实,并依据该合同确定机电公司与搅拌站合同标的是德国产“施德达”牌混凝土搅拌车10台,总价1050万元。2001年5月25日,机电公司与搅拌站就10台施德达混凝土搅拌车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交接,机电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搅拌站应当给付机电公司货款。搅拌站注销后,应由五建公司给付机电公司货款。

五建公司称,机电公司履行的是其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针对该辩称,本院认为,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接收货物的当日即致函机电公司,告知由于上牌照的原因,机电公司需与易和公司签订办理牌照用的合同。此后易和公司在2001年5月27日致函机电公司,重申了与其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上述函件中,搅拌站、易和公司很明确地表达了希望机电公司能够与易和公司签订一个假的合同,合同目的是为了搅拌车能够上牌照。此后,机电公司按照上述函件的要求,与易和公司签订了标的相同但合同总金额为775万元的合同,日期提前,并为易和公司开具了775万元的发票,该合同金额远低于车辆的价值,易和公司办理完牌照后未将发票退回机电公司。搅拌站人员与易和公司股东存在混同的情形。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机电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一个金额小于实际金额的车辆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配合搅拌车上牌照,该合同虚假,虽有合同书及发票的存在,亦不能证明该合同已获履行。五建公司关于机电公司履行的是其与易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五建公司给付机电公司欠款的金额。2001年5月25日搅拌站致机电公司的函中称:“机电公司垫付的购车款1050万元及垫付利息x元仍按合同约定由搅拌站分期付给机电公司”,五建公司虽然不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称该函件系杨冀东在离开搅拌站时用带走的盖有搅拌站公章的空白纸张事后填写的内容,该内容是伪造的。首先,五建公司未对该主张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在一审庭审中,杨冀东作为证人到庭陈述,称该函是其本人出具。本院确认该函件的真实性,并依据该函件确认五建公司欠机电公司货款1050万元的事实。

三、机电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机电公司提供了由杨冀东签字的2004年2月10日和3月4日的两份《欠款确认函》。杨冀东和五建公司均确认该《欠款确认函》上杨冀东签名的真实性,但五建公司认为杨冀东与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该《欠款确认函》是伪造的。由于杨冀东与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亲属关系的事实并不能否定《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且五建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确认函》是伪造的,因此,本院对该《欠款确认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杨冀东在签收《欠款确认函》时担任五建公司下属搅拌站的负责人,且该事项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范围,故杨冀东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五建公司承担。根据机电公司与五建公司在《欠款确认函》中的约定,五建公司所欠款项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届满。机电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24日向五建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是机电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的行为,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机电公司在2008年6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万元及利息(自二OO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建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万零四百一十三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万零四百一十三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代理审判员肖皞明

二ОО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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