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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47岁。

王某甲诉王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甲于2008年6月23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了(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前后邻居,被告居南、原告居北,原告房门朝北,门前至公路边系一空地,原告以2007年组集体和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主张权利,被告则以此前自己已和组里签订合同为由抗辩。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然持有承包合同,但无据推翻被告持有的承包合同,在此情况下请求被告排除妨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开庭时使用了简易程序,判决中却是普通程序,程序转换中无告知我权利义务。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门前空地自我建房约20年期间,一直由我栽树、通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权益。

王某乙辩称:上诉人与我是邻居,一直和睦相处。现被逼无奈才拿起法律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真的,上诉人在我承包地里种树时,我不知道,所以没阻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使用简易程序审理该纠纷过程中转换为普通程序后,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造成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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