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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介昌与被上诉人袁德恒、袁爱景、袁爱花、袁爱玲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次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袁xx(又名王某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袁xx(又名王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袁xx与被上诉人袁xx、袁xx、袁xx、袁xx赡养纠纷一案,上诉人袁xx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杨xx,被上诉人袁xx、袁xx、袁xx、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袁xx与被告之母于1952年10月经人介绍结婚(均系再婚),当时,被告袁xx(6岁)、袁xx(1岁)随其母与原告袁xx共同生活。之后,原告袁xx与被告之母又生育了袁xx及被告袁xx、袁xx。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袁xx、袁xx及袁xx、被告袁xx、袁xx先后参加工作、成家。1984年7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84)民判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被告之母的生活费,由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及袁xx承担。2003年4月、2004年1月、2005年12月、2006年1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007年至本案起诉时原告在养老院生活,每月费用为500余元。原告袁xx每月收入养老金为858.15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袁xx、袁xx系继子女关系,被告袁xx、袁xx在其母与原告袁xx结婚时尚年幼,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袁xx、袁xx对原告有赡养义务,应当承担赡养责任。被告袁xx、袁xx系原告所生子女,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应当承担赡养责任。现原告袁xx系企业正式职工,有养老收入和医疗保险,其正常生活基本可以得到保障。就原告起诉时的情况看,原告的收入完全可以支付原告的正常消费。但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为体现赡养义务及对原告的精神抚慰,应适当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根据赡养费不予追溯的原则,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前的各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次子袁xx也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但是,在原告未起诉袁xx的情况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不应将袁xx追加为被告。故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要求将袁xx追加为被告,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向原告袁xx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执行办法:自2008年12月起由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直接支付给原告袁xx。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0元,原告袁xx承担390元,被告袁xx、袁xx、袁xx、袁xx各承担50元。

宣判后,袁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根据老人晚年被长期虐待、遗弃的客观事实进行全面的审理,只判决4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元,只不过是用经济方式给老人晚年精神上一点抚慰而已,并没有解决老人晚年这五次重病住院身负医疗外债的问题。现老人生活不能自立、平时需要监护、及以前的医疗费用和以后患病住院护理责任的承担,今后住院医疗费发生的承担等实际问题,一审没有作出应有的判决。袁xx在一审中请求4子女支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应依法得到支持。支付老人赡养费的起始时间滞后,脱离袁xx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在2003年至2006年之间,袁xx五次重病住院,在此期间,袁xx的退休收入一直是415.15元,由于被上诉人对袁xx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袁xx患病住院借医疗费高达x元。老人的收入每月是858.15元,每月支付敬老院800元,仅剩58.15元,不能保障袁xx的正常消费。一审判决袁xx承担390元诉讼费不公。据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袁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xx、袁xx答辩称:袁xx没有虐待袁xx,袁xx有退休工资,2个女儿结婚,袁xx不管,袁xx承担了费用,袁xx不赡养母亲,袁xx与袁xx已没有关系了,袁xx也不管袁xx,袁xx有房产、有收入。

被上诉人袁xx、袁xx答辩称:袁xx完全被其子袁xx控制,起诉袁xx、袁xx不是袁xx的本意,2008年8月16日在养老院的工作人员面前,袁xx本人签名证明说没有告袁xx、袁xx。袁xx把袁xx名下的房子产权占为己有,袁xx的工资和房租收入一直受袁xx支配,袁xx是国家正式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金1000多元,家中还有私房出租,每月收入500多元,足够维持其生活,袁xx有医保,身体健康有足够的保障。袁xx、袁xx是春都下岗职工,生活比较困难,但愿意赡养老人并照顾老人的生活起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xx与袁xx、袁xx系继子女关系,其与袁xx之间形成了多年的抚养关系,袁xx、袁xx系袁xx亲生子女,现袁xx年事已高,其子女袁xx、袁xx、袁xx、袁xx应当尽赡养义务。关于赡养费问题,袁xx系退休职工,每月养老金为858.15元,其在养老院生活每月费用为500余元,袁xx的正常生活基本可以得到保障,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让袁xx、袁xx、袁xx、袁xx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元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袁xx没有证据证明袁xx、袁xx、袁xx、袁xx对其身心上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适当支付赡养费来体现对袁xx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妥。关于2003年至2006年之间的赡养问题,法律规定无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院认为,袁xx主张以前的各项费用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袁xx二审期间新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二审主要是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方面的审理,本院认为,袁xx此请求一审未涉及,二审不应处理。关于袁xx以后的医疗费用问题,为使袁xx安度好晚年,今后看病住院有保障,本院认为,判决生效后袁xx看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袁xx医疗保险不足部分由其子女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均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上诉人袁xx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袁xx医疗保障不足部分由袁xx、袁xx、袁xx、袁xx、袁xx均担;

四、驳回上诉人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590元,由袁xx承担50元,由袁xx、袁xx、袁xx、袁xx各承担135元;二审诉讼费590元,由袁xx承担50元,由袁xx、袁xx、袁xx、袁xx各承担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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