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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春富,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富,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王某以原告李某某放的羊啃吃了自己麦田内的麦苗为理由把原告李某某的一只羊拴在了地沿树上。李某某到场后,双方在解绳、夺绳过程中有撕拽行为。在此过程中,拴在地沿树上的羊被拽勒死,造成损失30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放羊,应尽到管理义务。疏忽大意致羊到麦田内啃吃麦苗,为不当行为。王某见自己麦苗被啃吃将一只羊拴在树上,意欲规劝李某某,属正当行为。在李某某不认可、不受劝的情况下,王某应另觅其他合法途径寻求公力予以救济解决。在撕拉、拽扯过程中致羊死亡,王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对于自己羊的死亡,有一定的原因力关系。确认王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35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某某承担15元,王某承担3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给付标的款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羊赶出麦地,拴在树上,目的是让村委干部看看现场,并没有伤害羊的主观故意。被上诉人强行夺羊,上诉人为了保护现场才予以制止。对羊的死亡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的羊价值170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确定羊的价值明显依据不足。让上诉人赔偿卖奶损失1350元错误,计算卖奶收入系重复计算,也没有计算羊从产奶到不产奶期间的饲养成本。死羊仍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一审没有审理,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根据李某某、王某的各自过错,确认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同时,双方同意一审在当地调查知羊懂羊的人确认因羊死亡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对羊的损失认定亦无不当。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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