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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21人与鲁山农行、刘某某储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等2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57岁。

诉讼代表人郭某甲,男,62岁。

诉讼代表人毛某某,男,64岁。

诉讼代表人付某某,男,33岁。

以上四名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尹涛,女,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等21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农行”)和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2003年3月20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鲁山农行和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12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判,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2004年12月28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等20人和鲁山农行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6月4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等20人,鲁山农行和刘某某不服均申请再审,2007年7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平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鲁山县人民法院(2004)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了(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等21人与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刘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被告鲁山农行为扩大其储蓄业务,由其下属机构滚子营营业所出面与刘某某签定了农金服务站代办

业务合同书,在鲁山县X乡(村)设立“鲁山县滚子营中心农金服务站”,由刘某某为该站负责人,成立即日,滚子营营业所给刘某某发放了圆形印章和业务凭证等手续,刘某某即以该站的名义进行揽储和放贷业务,吸收的存款由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存入滚子营营业所,边存边取,自由支配。1997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平顶山市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鲁山县支行分别下发了《关于撤销我市金融机构各类协储点的通知》文件后,金融机构陆续撤销了全县范围内的各种代办站、点,被告鲁山农行遂收回了原先发给刘某某的圆形印章和各种凭证手续,终止了与刘某某的代办理关系,但对该站的撤销事宜未向社会进行公示,也未摘走开业时所挂的门面招牌,刘某某继续以农金服务站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原告张某某等20人于1998年12月至2000年4月份分别在鲁山县滚子营中心农金服务站存款x元,存单上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利率,且除帐号199年活期存折上使用的是圆形印章外,其余存单上均为椭圆形印章。后因刘某某不能按期向原告兑付某款而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某在鲁山县滚子营中心农金服务站被撤销后吸收21名原告存款总额x元,由原告提交的存单为凭,且刘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明知该站已被撤销,仍利用原来的门面招牌并借助被告鲁山农行对撤销该站不进行公示的缺陷,继续从事揽储业务,且审理中不能证明椭圆形印章及定期存单的来源所吸收21名原告的存款又去向不明,故该存款的兑付某由刘某某个人负责,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某息。被告鲁山农行在撤销鲁山县滚子营中心农金服务站时,不及时摘走开业时所挂的门面招牌,不进行公示,以消除其与该站曾有隶属关系的影响,以致误导公众,对原告的存款不能及时兑付某在过错,因此被告鲁山农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立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等21人兑付某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某款之日起至该款兑付某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在被告刘某某兑付某能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80元,共计x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鲁山县支行各半负担。

张某某等21人上诉称,滚子营营业所出面与刘某某签定了农金服务站代办业务合同书只是委托代理合同,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鲁山农行兑付某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鲁山农行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刘某某不是鲁山县滚子营中心农金服务站工作人员,鲁山县滚子营中心农金服务站开办时我行并不知道,我方知道后就将其撤销关闭后,并把牌子摘走销毁。刘某某已自认私刻印章非法吸收的存款,我行与储户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且该判决与原来的判决一模一样,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返回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何在我没有私刻印章,换章是农行下属的滚子营营业所管理需要,不存在收章的行为。我履行的是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协储点未经许可,是扰乱金融的行为,被撤销后据国务院X号令16条规定应由鲁山农行依法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2)鲁民初X号民事一审卷宗56页刘某某于2001年12月13日自认“原鲁山县X乡中心农金服务站所办的存贷款业务是我刘某某的个人所为与农行无关,一切清偿债务由我本人负责清理兑付。”

本院认为,1997年2月,被告鲁山农行为扩大其储蓄业务,由其下属机构滚子营营业所出面与刘某某签定了农金服务站代办业务合同书,在鲁山县X乡(村)设立“鲁山县滚子营中心农金服务站”,由刘某某为该站负责人。刘某某即以该站的名义进行揽储和放贷业务,吸收的存款由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存入滚子营营业所,边存边取,自由支配。1997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平顶山市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鲁山县支行分别下发了《关于撤销我市金融机构各类协储点的通知》文件后,金融机构陆续撤销了全县范围内的各种代办站、点,被告鲁山农行遂收回了原先发给刘某某的圆形印章和各种凭证手续,终止了与刘某某的代办理关系,但对该站的撤销事宜未向社会进行公示,也未摘走开业时所挂的门面招牌,刘某某继续以农金服务站的名义对外开展协储业务。上诉人鲁山农行没有消除一直在开展储蓄业务的代办所在周围群众中的影响,对代办所仍在开展储蓄业务的情况也未及时发现、制止。导致21户储户上诉人于1999年与代办所发生存储合同关系,造成本案的经济损失发生。综上,上诉人鲁山农行对21户储户上诉人发生的经济损失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鲁山农行称其没有过错,21户储户上诉人的损失与其无任何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且该判决与原来的判决一模一样,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返回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何在我没有私刻印章,换章是农行下属的滚子营营业所管理需要,不存在收章的行为。我履行的是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协储点未经许可,是扰乱金融的行为,被撤销后据国务院X号令16条规定应由鲁山农行依法承担责任,据(2002)鲁民初X号民事一审卷宗56页刘某某自认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21人称滚子营营业所出面与刘某某签定了农金服务站代办业务合同书只是委托代理合同,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理由,据刘某某自认之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二审庭审中,经本庭组织三方当事人调解,上诉人三方均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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