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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何某同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毛献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和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小孩,女孩何某,现年3周岁,男孩何某凌,现年2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有时甚至在原告工作单位也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能很好的交流和沟通,而且被告还殴打原告,对原告及小孩的生活漠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使小孩健康成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由原告抚养,儿子何某凌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2、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女孩何某和男孩何某凌的事实。

被告何某辨称,原告与被告虽然从恋爱到结婚的时间较短,但双方的感情较深,婚姻基础是牢固的。结婚后双方互相照顾,感情很好,尤其是生育女孩何某后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没有与被告较好地进行沟通和原告与被告的家庭矛盾引起,但这些矛盾并没有发展到双方感情确破裂的程度。原告如果尽职尽责的负起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被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桂富结字(略)号结婚证两本,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3月1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何某凌。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原告与被告家庭关系存在矛盾及原告外出务工的原因,双方较少相互沟通和

交流,进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和猜疑。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价值x元的方向盘手扶拖拉机一台。原告陈某于2011年8月16日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由恋爱,经过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也一直较好。由于未能进行有效的交流和沟通,且因原、被告间经常不在一起的原故及双方性格差异的原因和双方的家庭关系,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开始吵闹,并为此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离婚的原因看,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无法与被告交流和沟通及被告性格过于极端和猜疑,但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确切证据,原、被告之间并非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从夫妻关系的现状看,夫妻关系没有走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余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形成后,应更加珍惜,以家庭为重;夫妻双方应彼此沟通,多谅解对方。只要原告与被告间能以诚相待,双方多进行交流和沟通,双方的感情就会和好如初,婚姻关系亦能维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陈某提出离婚之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献活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凌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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