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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金桥典当拍卖行与黄某、覃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8-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武经初字第079号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武经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市金桥典当拍卖行(以下简称典当行)。

法定代表人熊某,典当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典当行职员。

被告黄某,女,一九七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常德市X乡X组村民。

被告覃某,男,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常德市X区X乡X村X村民,黄某之夫。

原告典当行与被告黄某黄、覃某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当行诉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黄某、覃某夫妻二人因急需资金周转,用其所有的座落在常德市X区X乡X村的一栋私房在我典当行抵押借款二万三千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催收该借款本金及息费,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息费共四千七百四十八元。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在我单位典当的房产已死当,其房屋产权已归我行所有。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元及支付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的逾期息费二万七千四百二十八元。

被告黄某、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黄某、覃某与典当行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覃某以其座落在常德市X区X乡X村的私房一栋作为抵押,在典当行借款二万三千元,期限为三十天,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元月十九日止。并约定“乙方(黄某、覃某)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和保管费,抵押在甲方(典当行)的房地产归甲方全权处理。”同日,双方在常德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声明及保证书各一份;原告向两被告收取6%的手续费一千三百八十元,向两被告出具当票一张,发放借款二万三千元给两被告。典当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继当,原告同意继当一个月,即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典当行向两被告收取息费三百六十八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典当行向两被告收取息费三千元。房屋死当后,典当行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获,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元及息费二万七千四百二十八元(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当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费4.5%,月息费其中包括月利率8‰,费用包括服务费、保险费、保管费等)。

以上事实,有当票、抵押借款协议,房屋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当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依照《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典当行的综合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本案中,被告黄某、覃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仍由其占管,原告典当行并未为保管抵押物支付保险费、服务费等费用,故原告典当行要求按综合费率千分之四十五收取的要求过高,应减半按千分之二十二点五计算。被告黄某、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典当行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元及支付给原告典当行综合费(按借款本金二万三千元,月综合费率千分之二十二点五,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已收四千七百四十八元的费用从中冲减)。

二、如两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金桥典当行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二千元,由原告金桥典当行负担三百元,由被告黄某、覃某负担一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春舫

审判员毛兴惠

代理审判员曾令军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本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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