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某长垣县人,原洛阳汽车配制(集团)总公司职,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福来特汽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汽车特约维修厂。住所地.同上。
代表人:南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汽车配制集团清偿安置小组。住所地,同上。
代表人:曹忠良.组长。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福来特汽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汽车特约维修厂、洛阳汽车配制集团清偿安置小组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委老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并于同日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裁定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件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已于2008年5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以发生效力的劳动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受破产企业。……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汽配集团清偿安置小组是洛阳市交通局在汽配集团破产程序终结后而成立的临时组织机构,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即清偿安置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上诉称,原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汽配集团清偿安置小组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原裁定以是临时机构认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洛阳福来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汽车特约维修厂、洛阳汽车配制集团清偿安置小组无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依法只能受理未经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涉案的本市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老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因原审人法院于2008年五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送达(2008)老民初字第X号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而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某某对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被上诉人洛阳汽配集团清偿安置小组,是在汽配集团破产程序终结后,由主管部门内部发文成立的临时机构,不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观点和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任方皓
审判员:朱苏红
二()O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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