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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行政拘留,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小辉”(另案处理)到漯河市召陵区X路康利医院门口,发现被害人王XX停放在医院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篓内有一个女式挎包。在“小辉”的提议下,蔡某某将该挎包盗走。后在人民东路X路涵洞口,蔡某某将挎包内的现金970元盗出,将挎包(内装诺基亚3110型手机1部)丢弃。经鉴定,手机、挎包总价值426元。赃款970元蔡某某二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在因其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印证了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3、漯召价证鉴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数额。4、(2002)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蔡某某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虽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盗窃罪,但此次所犯盗窃罪达不到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之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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