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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存,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玉存、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X。二人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起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也一直一起外出务工,即使后来被告因病不能与原告一起打工,逢年过节也都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十分融洽,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且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2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郭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儿子,被告在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为儿子郭X的健康成长考虑,亦不宜发生较大的家庭变故。故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就婚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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