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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侯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了(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侯某经营干菜销售生意,被告史某某、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种植有木耳,双方曾有生意上的往来。2009年6月10日和2009年6月27日,被告扬国印以买木耳为由,分两次向原告侯某借款共计x元,均给原告侯某出具有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借者杨某某,2009年6月10日。”“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整),借者杨某某,2009年6月27日,七天内还款。”2009年7月7日,被告史某某与杨某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困购房时所欠的叁万元债务由女方承担,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各自承担。三、现有住宅一处、木场一处归女方所有(木耳场组办时外欠陆万元由女方承担)……”。此后,原告侯某找被告史某某、杨某某讨要上述款项,被告杨某某已离家外出,而被告史某某则以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各自承担”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侯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借条在案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史某某、杨某某协议离婚之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某某辨称属赌博之债,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史某某又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规定,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史某某、杨某某的离婚协议

即使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问题作出处理,原告侯

娟也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史某某、杨某印双方主张

权利,故现在原告侯某请求被告杨某某、史某某共同清偿上

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侯某请求被告杨某某、史

小玲支付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耒约定利息,但是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问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侯某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O年1月5目起至清偿完毕之门的利息。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清偿借款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向2010年1月5目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史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史某某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只认定“杨某某以买木耳为由分两次向侯某借款x元。”却没有认定该笔借款并没用在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也没有用于投资经营活动,且杨某某均予承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某辩称:杨某某接我的钱,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史某某、杨某某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借侯某x元属实,有杨某某为侯某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是发生在杨某某与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某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杨某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笫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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