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县高山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主任。
上诉人伊川县高山供销合作社与被上诉人伊川县电业局、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三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原告所诉的变电配电房在1996年已建起,被告穆某村委建造该房,是为了包括原先在内的穆某村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用电需要,是为了公共利益。原告对被告穆某村委在该土地上建房时并未反对,其后数年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最初是同意穆某村委使用其名下的土地,因而被告穆某村委的建房行为不构成侵权。该变压器、配电房在农电改革中依照国家政策移交给被告电业局,被告电业局依照行政命令取得该变压器、配电房的产权从而使用附着土地,也不构成侵权。原告所诉的问题是历史遗留的土地问题,应到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裁定驳回了原告伊川县高山供销合作社的起诉。伊川县高山供销合作社上诉称,原栽定观点和结论不当,在已查明二被上诉入侵权的情况下,认定其不构成侵权,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当,要求撤销原裁定,判令二被上诉人拆除其侵权建筑。被上诉人伊川县电业局、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无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涉案的变压器、配电房,是被上诉人穆某村委为了包括上诉人之内的公共利益,于1996年在上诉人高山供销合作社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上建成,被上诉人电业局又依据行政政策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本案系历史遗留的土地问题,应到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裁定观点和结论并无不当,应子维持。上诉人高山供销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任方皓
审判员:朱苏红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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