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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陈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X区X路X段17甲-5。

代表人陈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丁,男,1970年出生。

张某与陈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锦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11年2月2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丁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由阳光财险锦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柘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锦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锦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侯爽,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4时40分许,被告陈某丁驾驶其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X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丁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到2010年12月2日,病情好转后又回到柘城县中医院治疗到2011年1月16日出院。治疗期间由两人陪护,共支付住院医疗费为x.66元。治疗终结后,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后又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终身护理。该肇事车辆挂靠登记在锦州海满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锦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保单号为(略)、(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单号为(略)、(略)),因原告未得到赔偿而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柘城县X乡红门张X号,其全家早于1998年11月份搬到柘城县X镇长期居住生活,居住在城关镇X街X排X号。张某凤与原告二儿子张某亮共同筹建《柘城县振兴金钢石微粉厂》,地址在张某亮的家里,该厂有原告实施管理至今。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陈某丁的过错责任造成的,陈某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x.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30.6元(x.26元÷365天×92天×2人),今后护理费x.38元(x.26元×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680元(30元/天×92天+10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x.38元(x.26元/年×13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02元。原告外购药x元数额较大、票号相连,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较大,不能参加体力劳动,该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锦州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锦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阳光财保锦州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x.02元(x.02元-x元)。鉴于本案中被告阳光财险锦州公司能够足额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陈某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x.0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费4020元,由被告陈某丁承担3611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09元。

阳光财险锦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请为x.32元,但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x.02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2、被上诉人张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客观,其不能构成伤残,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不当;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数额有误,判决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不当,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是否构成三级伤残,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阳光财险锦州公司提交其摄制的光盘一张,以此证明张某构不成三级伤残。

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对张某的录像是在事故发生8个多月后,经过治疗及恢复过程张某虽能慢慢行走,但不能证明其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得到恢复。

本院认为,该光盘仅显示事故受害人张某能够行走及讲话,但不能据此足以否定张某不能构成三级伤残,上诉人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庭审陈某丁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10月16日入住柘城县中心医院,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在该两院的医药费用x.64元。2010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又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用9450元,但不能证明治疗的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了在上诉人阳光财险锦州公司处投保的事故车辆驾驶员,即原审被告陈某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的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受害人张某的伤残鉴定问题。本案事故受害人张某的两次伤残鉴定均系由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且该两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两次鉴定结论张某均构成三级伤残,第二次鉴定机构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某因颅脑损伤致“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3.1a)、e)规定的三级伤残标准。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其户籍地柘城县岗王某出所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柘城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柘城县X镇,并在振兴金钢石微粉厂从事管理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X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亦无不当。本案原审开庭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和4月18日,此时河南省上一统计年度城乡居民收入标准已经公布,原审适用2010年度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确。

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10月16日入住柘城县中心医院,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在该两院的医药费用x.64元(1714.74元+x.90元)应予认定。2010年12月4日,被上诉人又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用945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首页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术后、颅骨修补术后、前列腺肥大”。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病历,不能证明本次住院治疗的为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其该次的医疗费用94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因事故致伤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为47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应以此标准计算。

对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某丁的过错,造成了被上诉人张某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身体及精神遭受很大痛苦,也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应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但原审判令侵权人赔付x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本案事故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侵权人赔偿受害人x元精神抚慰金为宜。

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请标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虽然诉请标的为70万元,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将诉请标的变更为x.32元,要求上诉人及陈某丁在此数额内予以赔偿,并且原审亦将此诉请数额列为争议焦点,在此情况下,原审超诉请判决不当。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的侵权人陈某丁,应当赔偿受害人张某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02.59元(x.26元÷365天×47天×2人)、今后护理费x.38元(x.26元×1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80元(30元/天×47天+1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x.7元(x.26元/年×13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31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超诉请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费4020元,由被告陈某丁承担3611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09元)。

二、变更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保险事故车辆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某各项费用共计x.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张某负担1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О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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