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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2岁。

被告田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田某某因养猪向我借款3万元,临时用20天,最多一个月,月息3000元整。同时给田某某讲明,假如超过一个月不还,按月息3000元计息。后多次追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还本金x元,利息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8月5日,我只要x元利息,利息其余放弃。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田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1月23日,被告田某某因养猪需用钱,向王某某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三万元,用期壹个月,利息总计叁仟元整。到期不还我自愿负担法律责任,同时有土地协议一份作抵押,借款人田某某。担保人田某彬,如不还由我还。2008年11月X号。”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同时用土地协议和田某彬作抵押和担保,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整,利息按月息3000元,从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8月5日,利息只要x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义超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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