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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欧某与被告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科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伦春担任记录。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1年2月1日2时50分,被告许某酒后无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陈某娟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途径平南县X村路段时,撞到由丹竹镇X村X街方向拉着人力车行走的欧某松,造成欧某松当场死亡,许某、陈某、陈某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94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总共x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2、村委证明,证明其与欧某松是亲兄弟;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4、保险单,证明被告许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5、协议书,证明被告许某已经履行其应当履行赔偿部分的款项给欧某(除保险公司的款项之外);6、欧某松的户口簿,证明欧某松属非农业人口,且居住在城镇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欧某松所居住的地方是属城镇。8、死亡证明,证明欧某松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9、火化证,证明欧某松已经火化。

被告许某辩称,其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且其应该赔偿的部分已经全部履行。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

被告许某为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其已经履行其应当履行赔偿部分的款项x元给欧某,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谅解书,证明欧某松家属已经谅解许某;3、平南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其因交通肇事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而释放。

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许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许某提供的1-X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日2时50分,被告许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陈某娟由平南县X镇方向行驶,途径平南县X村路段时,撞到由丹竹镇X村X街方向拉着人力车行走的欧某松,造成欧某松当场死亡,许某、陈某、陈某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松、陈某、陈某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许某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号,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者欧某松生前生活在平南县X区敬老院,属非农业集体户口,其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72周岁。原告欧某是欧某松的弟弟,是欧某松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欧某松无第一顺序继承人。2011年3月23日,原告欧某与被告许某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许某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被告许某不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也于当天谅解了被告许某。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农林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43.4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8年=x元、丧某2358.5元×6个月=x元、误工费43.4元/天×3人×3次=390.6元,合计人民币x.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驾驶车辆碰撞到欧某松,致使欧某松死亡,对欧某松的生命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保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丧某应为x元,原告请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许某驾车碰撞欧某松致使其当场死亡,且欧某松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6元。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超出部分x.6元由被告许某赔偿。但由于原告已经与被告许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给原告欧某。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0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科延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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