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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X区河伏镇建筑公司诉常德市X区河伏镇人民政府侵犯企业财产权案

时间:1999-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武行初字第20号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武行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市X区X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河伏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河伏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常德市X区司法局干部。

被告常德市X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伏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某,河伏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河伏镇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某,河伏镇政府干部。

原告河伏建筑公司与被告河伏镇政府侵犯企业财产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伏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河伏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方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八日、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河伏镇政府先后对河伏镇企管站并河伏建筑公司下达了常河政发(1999)X号、常武河政发(1999)X号、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河伏建筑公司不服,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我公司是一九九一年依法成立的国家四级建筑企业,是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乡镇集体企业。一九九九年,公司经理伍某与河伏镇政府职能部门河伏镇企业管理站签订承包合同,对公司实行为期三年的独立承包。公司承包后,即承建了华南65-3职工宿舍楼工程,并完成了管理费上缴任务。但是,被告置原告合法利益于不顾,向原告下发了常武河发(1999)X号文件,免去伍某公司经理职务,下发了常河政发(1999)X号、常武河政发(1999)X号文件,强行出卖公司财产,并通知华南厂停止原告在建工程,收缴原告经营执照、印章、资质等级证书。由于被告一系列的严重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常武河发(1999)X号、常河政发(1999)X号、常武河政发(1999)X号文件,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河伏建筑公司向本院递交补充诉状,增加了撤销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的诉讼请求。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河伏建筑公司明确提出赔偿损失六十万零五千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伏镇政府辩称,河伏建筑公司是河伏镇政府职能部门企业管理站自有企业,其法人代表历来均由政府任免形成。近几年由于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河伏建筑公司实行了承包经营,但承包并不是将企业所有权进行转移,因此,河伏建筑公司所有权仍属企管站。河伏镇政府据此任免河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属合法行政行为。其次,今年是建安质量年,河伏建筑公司是武陵区建安系统内建筑资质降为等外级的对象之一,针对这种情况,经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常德市X区X镇宏昌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河伏建筑公司合并,对河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委以重任,任命其为宏昌公司副经理,并对河伏建筑公司所有资产进行清理,以达到保级改制的目的,减少因降级给政府财产带来的损失。因此,河伏镇政府所行文件是合法合理的。另外,河伏建筑公司一直只亏不盈,在该公司经营效益不佳和业务不景气时,企管站主动减免了该公司年度承包款,并且承担了该公司近几年的亏损,河伏建筑公司起诉称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于事实不符。河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不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私自将个人一切关系调入广宇建筑公司,拒不交出有关证照,致使河伏建筑公司年审年检无法进行,镇政府以常武河政发(1999)X号文件通知伍某对此应负的责任是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常德县X镇建筑队经工商登记成立。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七日,该队申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资金二十四万八千元,企业性质属集体所有制。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常德县X镇建筑队更名为常德市X区X镇建筑公司,企业注册资金变更为六十万元。由湖南会计师事务所常德分所鼎城区办事处出具的验资报告书载明,注册资金六十万元中企业自有资金十万元,外单位投资五十万元。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日,常德市X区X镇建筑公司经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分局河伏工商所审核同意,企业注册资金变更为一百三十三万元。由鼎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鼎城会所(1995)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书注明注册资金一百三十三万元中法人资本金九十三万四千元,个人资本金三十九万八千元。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由常德市工商行政管局二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名称为常德市X区X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景新,注册资金一百三十三万元,经济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中共武陵区X镇委员会发出常武河发(1998)X号文件,任命伍某任河伏建筑公司经理。同年四月四日,河伏建筑公司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分局申办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代表河伏建筑公司与河伏镇企业管理站签订了二份企业承包合同,明确了河伏建筑公司承包经营的运作方某。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中共常德市X区X镇委员会发出常武河发(1999)09文件,文件行文指出,免去伍某河伏建筑公司经理职务。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八日,河伏镇政府发出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文件行文指出“根据上级关于建筑行业改制的有关精神,结合我镇具体情况,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河伏镇企管站所属企业河伏镇建筑公司的无形资产部分,公平进行转让。从即日起,河伏镇建筑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暂停办理,如办理,均无效。......”。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河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向常德市建工局建管站提出了调动工作单位的书面请示,将工作关系调入了湖南广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河伏镇政府发出常武河政发(1999)X号文,文件行文指出“根据常武河发(1999)X号和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精神......原河伏镇建筑公司法人伍某改任河伏镇宏昌建筑公司副经理,现通知贵公司及法人代表伍某将公司的一切营业执照、印章及资质证书移交镇企业管理站统一保管,并由该站办理有关证照年审年检手续,此工作限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办理完毕,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后果由伍某本人负责”。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河伏镇政府再次发出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文件行文指出“......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河伏镇建筑公司企业法人代表伍某变更为尹某,同时任命尹某同志为河伏镇建筑公司经理。”原告河伏建筑公司不服,遂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常武河发(1999)X号、常河政发(1999)X号、常武河政发(1999)X号文件,并由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河伏建筑公司向本院递交补充诉状,增加了要求撤销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的诉讼请求。同日,河伏建筑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书,申请停止执行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停止执行常河政发(1999)X号、常武河政发(1999)X号、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的法庭审理中,原告河伏建筑公司明确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六十万零五千元的诉讼请求,但未按照本院通知的期限预交诉讼费。法庭审理中,原告河伏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常武河发(1999)X号、常河政发(1999)X号、常武河政发(1999)X号、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但指出上述几份文件被告均未送达给原告,而是原告从华南光电仪器厂拿到的。被告河伏镇政府辩称几份文件均已送达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送达文件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河伏镇政府向本院递交了河伏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历史资料。原告河伏建筑公司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工商登记资料根本不能证明河伏建筑公司属武陵区X镇企业管理站的自有企业。

以上事实,有常武河发(1999)X号文件、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常武河政发(1999)X号文件、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河伏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承包合同书二份、伍某关于申请调动工作单位的请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河伏建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明确载明河伏建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被告双方某事人对该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河伏建筑公司系集体所有企业的经济性质可以确定。河伏建筑公司依法属于河伏镇全体农民共同所有,河伏镇政府辩称河伏建筑公司系其下属职能部门武陵区X镇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河伏企管站)自有企业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X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X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有者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某、经营形式、厂长(经理)人选或者选聘方某,依法决定企业税后利润在其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河伏建筑公司的经营方某、经营形式、公司终止及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权利属于河伏镇全体农民所有,由河伏镇农民大会或者代表河伏镇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另外,河伏建筑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对其所属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依法处分的权利。河伏企管站作为河伏镇镇政府下属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河伏镇X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日常指导、监督和管理,不属于代表河伏镇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因而河伏企管站无权代替河伏镇全体农民行使对河伏建筑公司的所有者权利。河伏镇镇政府是河伏镇的基层行政管理机关,也无权对河伏建筑公司经营形式的转变或终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作出决定。河伏镇政府发出的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决定将河伏建筑公司无形资产部分予以公平转让实质上涉及到河伏建筑公司经营形式的根本转变乃至公司的终止,侵犯了河伏建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所属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河伏镇政府所发出的常武河政发(1999)X号、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决定免去河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经理职务的决定是对企业所有者即河伏镇全体农民依法享有的对河伏建筑公司的所有权的侵犯,河伏建筑公司作为与常武河政发(1999)X号、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河伏镇政府所发出的常河政发(1999)X号、常武河政发(1999)X号、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是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河伏镇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将上述文件送达原告的相关证据,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河伏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撤销常武河发(1999)X号文件,因系中共常德市X区X镇委员会发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伏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六十万零五千元,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伏镇政府常河政发(1999)X号、常武河政发(1999)X号、常河政发(1999)X号文件。

本案诉讼费三百元由河伏镇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朝辉

审判员王宝丰

审判员谢玉鸣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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