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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X路。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07年9月7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市二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43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9年2月26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文,被上诉人市二院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25日,高某某因病前往市二院治疗,经诊断为子宫肌瘤,市二院于同年5月29日为高某某做了子宫全切除术,同年6月4日高某某出院。此后,高某某时常感觉排尿后下腹部疼痛,到济源市X镇卫生院等医疗单位看病,均认为是感染,做了抗感染治疗,但该症状仍未缓解,直至2006年12月25日高某某疼痛难忍,经济源市中医院诊断为膀胱结石,并为高某某进行了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济源市中医院发现高某某的膀胱以前曾被切开后缝过2针。后市二院申请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7年12月18日,济源市医学会作出济源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高某某医疗争议属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高某某和市二院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市二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高某某要求市二院赔偿:1、医疗费x.7元,提供济源市X镇卫生院医疗费单据9张、济源市邵原供销社职工医疗所单据10张、济源市X镇X村卫生所单据12张、济源市中医院单据1张;2、误工费800元,高某某在济源市X镇屠宰场上班,月工资1000元,高某某共住院24天,其中在市二院手术后住院7天(2001年5月29日—2001年6月4日)、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17天(2006年12月25日—2007年1月11日),提供济源市食品公司邵原屠宰场证明1份;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4天,按每天15元计算;4、陪护费1116.55元,按每天42.56元计算24天;5、残疾生活补助费9783.09元,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是十级伤残;6、交通费1206元,用于高某某在市二院、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于医院和家里、开庭、鉴定及找市二院协商,提供72张车票。高某某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783.09元,计算标准同残疾生活补助费。市二院对以上费用质证后,称医疗费中扣除对济源市中医院的单据认可外,其他均不认可,因这些医疗费单据无相应的处方相印证,且上述单据的时间相差一两年票号却相连,不属实;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称只应计算高某某在济源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市二院住院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因高某某当时是治疗原发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陪护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计算天数有异议,只应计算高某某在济源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陪护费只应计算济源市中医院的;对残疾生活补助费对应的是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计算;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高某某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公共汽车费用;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高某某的伤残等级系最低等级,即使支持,计算标准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在市二院救治,发生医疗事故纠纷,经济源市医学会鉴定,认为高某某医疗争议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案情,确定市二院对高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某某的损失为:1、其要求医疗费x.7元,但其中济源市邵原供销社职工医疗所的医疗费9643.22元、济源市X镇X村卫生所的医疗费x元、济源市X镇卫生院医疗费4051元均无处方相印证,且其中绝大部分单据的时间相差一两年票号却相连,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采信,济源市中医院的医疗费3799.8元,市二院无异议,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确认;2、高某某要求误工费1278.5元,但其在市二院住院7天是为治疗原发病,依法不应计算在内,故其误工费为566元(1000元/月÷30天×17天);3、高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但只应计算高某某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故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15/天×17天);4、高某某要求陪护费1116.55元,但只应计算高某某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为723.52元(42.56元/天×17天);5、高某某要求残疾生活补助费9783.09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2007年济源市X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297元/年计算,高某某出生于1949年,起诉时已满58周岁,根据规定,应计算18年为宜,故残疾生活补助费为5934.6元(3297元/年×18年×10%);6、高某某要求交通费1206元,市二院称过高,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7、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783.09元,根据法律规定,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结合高某某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为1年,即3297元(3297元/年×1年)。以上共计x.92元,市二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市二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高某某负担996元,市二院负担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市二院负担。

高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市二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对鉴定结论理解错误,本案中,市二院应对其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只支持其在济源市中医院的医疗费3799.8元显失公平,其在平时看病时各个医院和诊所均开有处方,但由于市二院未告知过医疗事故的发生,到发现医疗事故已时隔6年之久,各个诊所也不可能保存处方,其也不可能在当时就索要处方进行保存,其一审时已提供2007年5月21日邵原供销社职工医疗所和2007年7月20日邵原镇X村卫生所诊断证明,以及2005年5月6日邵原卫生院的B超切面报告单,以上均证明其看病的事实确实存在,其主张的医疗费应全部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陪护费的赔偿数额,其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一审认定的天数有误,市二院的手术失误直接导致其住院天数的延长,在市二院手术后住院的7天并非为治疗原发病的天数,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全部不予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生活补助费593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97元明显过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二院支付其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43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市二院负担。二审中,高某某放弃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比例以及误工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对该部分不再上诉。

市二院辨称:一审判决认定市二院承担70%的赔偿比例偏高,高某某所患膀胱结石是多因一果所致,院方同意按60%进行赔偿。高某某一审时提供的邵原供销社职工医疗所、邵原镇X村卫生所、邵原卫生院的医疗单据没有相应的诊断处方相印证,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认定。高某某在市二院住院7天是其为治疗原发病,并非治疗膀胱结石,故一审计算误工费和陪护费的天数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按18年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97元,均已足够照顾高某某,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某主张的济源市中医院医疗费3799.8元,市二院无异议,予以认定。高某某主张的济源市邵原供销社职工医疗所、邵原镇X村卫生所、邵原镇卫生院医疗费共计x.9元,该三处费用虽无逐一对应的诊断处方,但高某某一审时提供2007年5月21日邵原供销社职工医疗所和2007年7月20日邵原镇X村卫生所诊断证明以及2005年5月6日邵原卫生院的B超切面报告单,这与济源市医学会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高某某因患膀胱结石治疗的事实确实存在,确需要支付相应医疗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高某某主张的邵原供销社职工医疗所、邵原镇X村卫生所、邵原镇卫生院医疗费共计x.9元予以认定。该三处医疗费和济源市中医院医疗费共计医疗费x.7元。二审中,高某某自愿放弃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比例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对该部分不再上诉,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7元、误工费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723.5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934.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82元,市二院承担70%,即x.97元。因市二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高某某构成10级伤残,其应当赔偿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市二院的过错程度、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市二院赔偿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2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97元;

三、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29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高某某负担483元,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613元,鉴定费2000元,由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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