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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至今任方城县X乡X村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5月13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0年5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0年5月27日由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乡X村主任期间,于2009年10月26日个人私自决定将其处存放的该村淹没土地补偿款5万元借给杨楼乡X村民李金合购卖货车作运输经营;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屈某某又将该村淹没土地补偿款7万元归还自己作建筑生意时所借他人借款。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退还。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乡X村主任期间,于2009年10月26日个人私自决定将其处存放的该村淹没土地补偿款5万元借给杨楼乡X村民李金合购卖货车作运输经营;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屈某某又将该村淹没土地补偿款x元归还自己在2008年至2010年借他人的债务17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自己建房,7万元用于自己作建筑生意)和借贷。案发后,上述款项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证人侯X、李XX、李X、冯XX、郑XX、李XX、屈XX、王X、郑X、张XX证言证实,有书证银行票据、任职证明、还款证明、人口信息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利用其担任杨楼乡X村主任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该村淹没土地补偿款12万元借给他人和给自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主动认罪,且案发后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张宏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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