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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案件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在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不应当受理是不妥当的。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鲁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玉科

审判员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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