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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法定代理人欧XX,(……个人信息省略……),系原告李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系原告欧XX的亲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个人信息省略……)。

法定代理人李XX,(……个人信息省略……),系被告李XX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鹏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欧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李XX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女式摩托车在嘉禾县X路行驶时,因驾驶技术不良,将原告撞倒致重伤,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x.2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嘉禾县交某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交某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回避事故处理,作为监护某,被告李XX只支付了医疗费x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愿承担。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的80%,扣除被告李XX已支付的x元,实际还应赔付x.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未予书面答辩,其法定代理人李XX在庭审中辩称,他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李XX已有劳动收入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的伤情是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旺f司法鉴定所以骨骺板骨折为依据定残与实际伤残不符。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以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右股骨相差1.6cm,影响承重评定为拾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伤残评定标准中左右股骨要相差2cm才能定拾级伤残相悖,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未构成伤残等级。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某如下证据:

1、原告及法定监护某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及法定监护某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2、嘉禾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发生交某事故的时间、地某、当事人及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

3、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郴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该院前后二次住院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6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和郴州市中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x.41元的事实。

6、车票及收条(据)9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到郴州治疗花去交某1064元的事实。

7、郴旺所(2009)司鉴临字第X号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和收款收据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并花去鉴定等费570元的事实。

8、郴州市中医院病历表,拟证实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x元。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所举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中嘉禾县中医院出具的77元检查费医药费收据认为无医生处方,不知道是检查什么,不应认可;证据6中部分发票与就诊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证据7鉴定形式不合法,原告的损伤也没有达到拾级的标准,请求重新鉴定;证据8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某证据,不同意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认证如下:1-X号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提出证据5中77元的检查费无医生开具的处方应不予认定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形式不合法,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证据8系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逾期提交某证据,因被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若确需后续治疗,可待产生后续治疗费后另行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6月4日,该中心以湘正司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交某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XX右股骨中段骨折经治疗后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依照《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本次鉴定花去鉴定等费1309.8元(被告垫付)。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9月1日依法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9月8日,该中心以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XX目前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右股骨长度相差1.6cm,影响承重。参照x-2002《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本次鉴定花去鉴定等费3747元(原告垫付)。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的代理人认为,正宏鉴定意见书不科学,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不符,而湘雅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具有科学性,建议法院采信此份鉴定结论。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湘雅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科学,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拾级伤残。其理由一是右股骨骨折不能伤及左髋关节。二是以左右股骨相差1.6cm影响承重评为拾级伤残不符合x-2002道路交某受伤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g规定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的规定,建议法院采信正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另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到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做法医学鉴定时,对原告已遗失的从长沙返回郴州市的高铁客运票240元和餐票120元的开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等6人去长沙鉴定支出的总费用有本院随同鉴定的工作人员予以证实,是据实开支。故本院对原告等人赴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开支的总费用3747元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30日16时20分,被告李XX驾驶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途经嘉禾县X路X号门某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某事故。2009年12月31日,嘉禾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确认李XX应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和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门某、检查费等共计890.27元;2、2008年7月1日至31日到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x.21元;3、2009年7月8日至20日再次到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180.93元。4、原告往返郴州治疗花去交某1064元。2009年7月20日嘉禾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花去鉴定等费570元;2010年6月1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花去鉴定费1309.8元;2010年9月8日经原告重新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以上三次鉴定支付鉴定等费共计5353.8元(570元+1309.8元+347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的监护某李XX已支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1309.8元,合计x.8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1、李XX是否列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3、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三个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李XX是否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李XX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2月16日,至本案审理时,尚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诉讼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李XX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李XX尚不能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故李XX系本案被告李XX的监护某,应列为法定代理人,而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2、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针对原告的损伤,嘉禾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和本院先后委托三个不同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湘雅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发生损伤二年后即伤情稳定后,经过精确检查,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得出的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更具科学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3、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如何确定。嘉禾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已对本案交某事故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被告李XX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且无独立经济能力,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某(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实际开支的医疗费、交某、鉴定费外,其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人员的护某以及残疾赔偿金,应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人员的护某的赔偿标准应按《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执行。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本院核定为x.41元(890.27元+x.21元+4180.93元)。2、护某。本案原告系儿童,住院期间确需家人护某,护某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某日期为定残之日前的住院日期43天,护某标准参照误某计算。原告的护某人员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106.5元(2167.3元/月÷30天×43天×1人);3、交某1064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元/天×43天×1人=4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16元(12元/天×43天×1人)。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42元(x.21×20×10%)。7、鉴定费535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并未达到造成严重的情节,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医疗费x.41元,护某3106.5元、交某1064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残疾赔偿金x.4元、司法鉴定费5353.8元,合计x.1元,由被告李XX的法定监护某李XX赔偿60%即x.6元(含已付的x.8元),其余40%即x.5元由原告李XX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80元,被告李XX负担42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军

审判员雷晓峰

人民陪审员李嫦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芸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某尽了监护某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59条被监护某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某时,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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