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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襄财国资[2008]第2号《关于撤销襄国资字[2000]第20号文件的通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6岁,汉族,住(略),原襄城县建材机械厂厂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4月1日作出的襄财国资[2008]第X号《关于撤销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的通知》,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涉及群访事件,社会影响较大,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请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准许。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先后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2月24日两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省高院两次均准予延长审限90日。案件受理后,本院一直在做协调工作,但最终协调无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玉民,被告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寇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4月15日,被告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襄财国资[2008]第X号《关于撤销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根据襄城县地方税务局、河南省襄城县国家税务局、襄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现襄城县企业发展服务局)、襄城县财政局、襄城县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等部门“关于撤销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的意见”,据此撤销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进行确认的通知”。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证明被告有权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2、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证明被告曾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小组作出的产权界定进行过认定。认定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3、《关于撤销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的意见》及《关于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的调查报告》。证明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的依据不存在,故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应予撤销。4、(2007)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襄财国资[2007]第X号《关于撤销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的通知》系因程序不当被撤销。

原告王某禄诉称: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位于襄城县X镇X街,是1953年6月由农民王某甲组织农民工匠26人成立的木业加工组,资金来源均是职工个人投资入股。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局财清字(1998)X号文件,河南省豫政清办[1998]X号文件及市、县相关文件,1998年襄城县委、县政府决定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进行改制。县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经贸委、县财政局和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共同出具了《产权界定表》。据此,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襄国资字[2000]X号文件,即《关于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进行确认的通知》,确认我厂投资者只有王某甲一人,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2007年8月21日,被告向我下发了襄财国资[2007]第X号《关于撤销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的通知》,同时县政府也向我下发了另一《通知》,《通知》称“该厂资产已恢复集体性质”。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被告作出的襄财国资[2007]第X号《关于撤销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的通知》。可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原告下发了[2008]X号文,再次撤消了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被告的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证明该企业是个人投资,没有国家投资。2、股金证。证明个人投资情况。(当庭提供)3、襄城县建材机械厂营业执照。证明襄城县建材机械厂是个人企业而非集体企业。(当庭提供)4、收到条两份。证明国家的扶持性资金已退还给政府。(当庭提供)

被告辩称:答辩人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有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认定的职能,作为一级行政机关,答辩人不仅可以依法行使职权范围内的权利,而且有权撤销自己作出的没有依据或错误的行政行为。答辩人作出的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即《关于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进行确认的通知》,依据的是有关部门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出具的《产权界定表》。[2000]第X号文作出后,建材机械厂职工认为厂里的财产成了私人财产,并层层向各级党委政府反映。为此,襄城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组成由多个部门参加的调查组对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通知产权界定小组,产权界定小组行文撤消了他们于1998年作出的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的确认。至此,答辩人作出的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失去了它籁以成立的事实依据,所以,答辩人才以襄财国资[2008]第X号文件将其予以撤销。答辩人作出的襄财国资[2008]第X号文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办法》的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产权界定的重要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产权界定工作。答辩人有权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进行确认,同样,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对自己缺乏事实及政策依据的认定予以撤销,也是依法行政的具体表现,同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襄财国资[2008]第X号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应依据法律、法规,不应依据规章。该办法应是对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性质的国有资产进行界定。本院认为,被告行使行政职权应依据法律、法规,但也可参照规章。该证据可作为企业改制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文件本身并不能证明本身违法,恰恰证明建材机械厂是个人投资企业。原、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存在异议,但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认为,程序违法,六部门并未去调查核实,而是依据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报告作出的撤销意见,且调查报告违背事实真相。《意见》虽然是产权界定小组成员作出的,但界定小组作出的《关于撤销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的意见》是依据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报告,故该证据不是法定产权界定机构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因此不能作为撤销依据。本院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同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应作产权界定时的证据,在没有经法定机构经法定程序证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襄城县建材机械厂是1953年6月成立的木工加工组演变而来的。襄城县委、县政府根据国家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有关规定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进行改制。在改制中,县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委托评估公司对工厂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报告,县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县国税局、县经贸委、县财政局和被告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六部门出具了《产权界定表》,对该厂资产产权情况进行界定。认定该厂总资产为x元,其中王某甲个人资产x元,集体资产x元,国有资产x元。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对该情况予以确认。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作出后,襄城县建材机械厂职工得知该厂成了原告的私人财产,认为政府对建材机械厂的产权界定错误,并多次向各级党委政府反映。为此,襄城县企业事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组成了由多个部门参加的工作组,对原告的“股权证”及该厂的历史演变及其他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出具了《关于襄城县建材机械厂有关问题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为,“王某甲提供的股金证没有证据证实其真实性”。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据此认为自己原先作出的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即《关于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进行确认的通知》存在着依据不充分的问题。因此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襄财国资[2007]第X号《关于撤销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的通知》。2007年8月21日送达襄财国资[2007]第X号文时,襄城县人民政府下发《通知》,该通知称从上述撤销文件送达原告时起,襄城县建材机械厂资产已恢复集体性质。原告王某甲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襄城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撤销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襄财国资[2007]第X号《关于撤销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的通知》,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008年4月1日,产权界定小组成员单位依据襄城县企业事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调查报告作出《关于撤销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的意见》。被告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依据该《意见》,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襄财国资[2008]第X号《关于撤销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的通知》,即“关于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进行确认的通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是产权界定的管理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产权界定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产权界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建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和企业参加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企业产权界定工作”。针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职工反映的问题,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照上述程序组织有关部门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进行重新界定。但本案中,虽然被告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作出了“关于撤消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的意见”。但该“意见”是根据襄城县企业事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襄城建材机械厂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作出的,而襄城县企业事业产权制度领导小组并非法定的企业产权界定机构。被告仅仅依据“关于撤消对襄城县建材机械厂产权界定的意见”就作出了襄财国资[2008]第X号《关于撤消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的通知》,而不是依照《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和企业参加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企业产权界定工作”等法定程序进行,属于违犯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撤消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襄财国资[2008]第X号《关于撤消襄国资字[2000]第X号文件的通知》,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襄城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一丹

审判员马献朝

审判员朱德恩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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