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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牧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邓州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牧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牧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高某、被告牧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镇平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某:2010年6月,被告牧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残达七级和十级,后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车办理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牧某仅付部分医疗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不含牧某已支付的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比例;

3、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的部分医疗费1951.77元;

4、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中心医院病历各一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

5、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6、广州顺豪电脑机绣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杨某跃、杨某卫二人月收入情况;

7、军杨某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劳动能力;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600元;

9、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分别构成7级和10级伤残及鉴定花费500元;

10、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11、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镇平县第三运输公司。

被告牧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垫支7000元医疗费,在交警队押金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责任划分;2、医疗药品保险公司要进行审核;3、诉某、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原告诉某过高。

被告镇平县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得到赔偿,但超过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应支持;2、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是牧某;3、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不能掌控和占有使用车辆,也不享有车辆的经营收益权,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牧某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证据5、6、7、8、9,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病人的病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杨某跃、杨某卫的月收入应以工资表为准;村委会无资格、无资质证明李某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出具该证明;交通费用过高,应以200元为宜;要求对李某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牧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日,被告牧某雇佣的司机李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行驶途中与行人原告李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入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51.77元(不含原告在交警队已领取的费用)。2011年3月8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颈髓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程度已构成伤残七级,致右上肢功能障碍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2010年6月2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3月23日被告牧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豫x号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牧某、司机李某分别支付给原告5000元、20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某本院。审理中,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牧某雇佣的司机李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牧某对李某造成的原告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过高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为:医疗费1951.77元、误工费(280天×30元)8400元、护理费2320元(40元×29天×2人)、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伤残赔偿金x.57元(5523.73元×20年×45%)、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34元。由于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牧某赔偿原告x.34元;被告镇平县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权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x.34元(其中扣除7000元退还给被告牧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20元,被告牧某承担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穆志洋

审判员许冬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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