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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与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重庆达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74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工,住(略)-3。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下罗家湾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4。

被告重庆达美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曦,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简称: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三优公司)、被告重庆达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达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曹某,被告三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达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中支行诉称:2000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渝中农银借字2000年第128—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为2000年11月14日至2003年11月4日(见证据1)。上述贷款由第二被告以渝中区民安园X号、X号的车库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交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见证据2)。

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承担的合同义务,如数发放了上述贷款(见证据3)。第一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经过原告的催收,仍然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见证据4)。

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5,783,133.65元(截至2005年9月20日),2005年9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相关规定计算支付,利随本清;2、如第一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处置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其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原告渝中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房地产抵押合同》;3、借款凭证;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被告三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渝中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复息、逾期利息问题要求原告渝中支行提供计算方式。

被告达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渝中支行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未向达美公司送达,达美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11月8日,原告渝中支行与被告三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渝中农银借字2000年第128—X号)。该借款合同约定:渝中支行向三优公司发放中长期贷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开发,借款期限为2000年11月14日至2003年11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7.128%,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均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

同日,原告三优公司与被告达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达美公司以渝中区民安园X号、X号的车库,建筑面积5434.85平方米担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房权证101字第(略)号、(略)号、(略)号。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

同年11月13日,双方将抵押的房屋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签订合同后,原告渝中支行于2000年1月15发放贷款2000万元给被告三优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三优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归还至2002年3月21日止。2005年4月18日,原告渝中支行向三优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优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也未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

审理中,双方对2002年、2003年的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6.588%计算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渝中支行与被告三优公司、被告达美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渝中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三优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三优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理应由三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2002年3月21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均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三优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应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

被告达美公司也应按照《抵押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达美公司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原告关于其它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其没有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

二、由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利息从2002年3月21日起至2003年11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6。588%计算;逾期利息按逾期天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随本清;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

三、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对被告重庆达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权证101字第(略)号、(略)号、(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25元,其他诉讼费20,838元,合计159,763元,由被告重庆三优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渝中支行垫付,由被告三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渝中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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