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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陈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陈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路XX号。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XX、韦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广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XX、被告XX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XX、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售险业务员陈XX于2005年1月30日采用冒用原告签名的方式,并冒用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授权,为原告购买一份保单号为P(略)XXXX的寿险保单,以恶意透支原告银行信用卡后不还等方式变相支付保费。保单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非原告本人签字。投保完全某于欺诈行为。被告陈XX作为寿险业务员欺诈,被告XX广西分公司负有对员工管教不严的失职责任,对原告造成极大危害。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所签订的保单号P(略)XXXX的寿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保费323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是知晓这份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当时我与原告系夫妻,当时是由我帮原告购买了这份保险,上面的签字都是我签的,但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这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我,保险人也不是我。原告要求退还保费是不可能的。

被告XX广西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向我方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保险合同已依法生效。2、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情况下,不存在退还保费的问题,但如果原告不愿意继续投保,可以办理退保手续。

经审理查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略)XXXX人身保险投保书载明:“投保人姓名张某,性别男,出生日期XX年XX月XX日,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为XXXX,婚姻状况已婚,常住住址为广西南宁市XX路XX单元XX房,工作单位XX证券公司南宁分公司,职务专家分析师,职业证券投资顾问,是被保险人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投保事项:主险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万,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期为30年,预交保险费646元。交费频次为年交,首期交费方式为银行转账。”该投保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处均署名“张某2005年1月30日”,业务员签名处署名“陈XX”。原告提交其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和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用于证实前述保险合同的保费一直由其支付。

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制作的《投保提示》中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署名“张某”。2005年2月16日,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回执有投保人张某的签字,其确认收到该公司送达的个人寿险保险单及人身险保险费发票一份。XX广西分公司曾对张某就投保一事进行电话回访。

另查明:原告与陈XX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截止至庭审之日止,双方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编号为P(略)XXXX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从内容来看,涉案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即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亦为原告,符合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另外,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否则合同无效。原告认为在该份保险合同上签字的不是其本人,购买该份保险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陈XX为骗取保金而购买的,故该合同应为无效。而被告陈XX辩称该保险是其替原告购买的,合同上的字迹也是由其书写的,但原告系知晓该份合同并且同意购买该保险的,而且原告亦按时支付保费,因此该份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认为,结合张某提交的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用于证实该保险合同的保费均由其自行交纳的事实,恰好说明张某在签订了保险合同后亦依约履行如期交纳保费的义务,张某的交费行为证实其对于自己购买了保险一事是知情的。另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向投保人进行的电话回访中亦明确的询问过张某是否知晓并同意购买保险、是否了解该保险产品的内容等问题,张某作为一名身体健康、思路清晰的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前述问题的回答均是肯定的,这足以证实张某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应当是知晓陈XX的代签行为,并且对此是持同意态度的。综合上述理由,原告张某、被告陈XX及XX广西分公司三方签订的编号为P(略)XXXX保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XX广西分公司返还保费32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确认保单号为P(略)XXXX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陈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返还保费323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秦干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覃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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