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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与王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东贤,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方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王某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5)汝经初字第729-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2004年11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郭某海驾驶豫D-x号东风带挂大货车行驶至207国道x+4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三轮车侧翻,三轮车上乘坐人、本案原告郭某某等人受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豫-x号东风带挂大货车驾驶员对此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挫裂伤。2、面部皮肤擦挫伤。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05年2月20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又诊断为:1、视网膜震荡;2、外伤性白内障。2005年5月26日平顶山市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5)临鉴字x号伤残评定:郭某某上述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于2005年5月25日好转出院。当月31日,原告郭某某再次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4月18日。2005年6月3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显示:1、郭某某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Ⅰ期);2、郭某某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Ⅱ期)。2005年7月7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出具了平金正司鉴所(2005)临鉴字x号伤残评定书,评定郭某某的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05年12月30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5)活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郭某某眼部白内障与车祸外伤的关系无法认定;郭某某双侧股骨头坏死的诊断结果难以成立,更无从认定与车祸外伤的关系。2007年11月19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7)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郭某某目前双侧股骨头坏死不能认定,但受伤出现疼痛,髋关节动能受限等症状与交通事故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郭某某的伤残为Ⅸ(9)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部分护理依赖。截止庭审日止,原告郭某某共向法庭提交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费收据12张共计x元;在胡沟煤矿职工医院支付医疗费收据2张共计833元;在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张150元;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250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5.6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134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检查费600元;另外,原告郭某某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在汝州市仁爱门诊治疗支付900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支付交通费240元。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资深业务主任。又查明,被告王某乙的豫D-x号东风带挂大货车是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的。2004年2月28日王某乙同该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租用该车经营运输。2004年2月29日被告王某乙对所租赁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限2004年2月29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再查明,河南省2007年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2007年底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事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赡养费、抚养费,因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均没有提起诉讼,依据不诉不审的原则,依法不予支持。2006年5月31日原告郭某某又以股骨头坏死、白内障入住医院治疗,虽然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郭某某眼部白内障与车祸外伤的关系无法认定,股骨头坏死的诊断结果难以成立,但是河南省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则认定:郭某某股骨头坏死不能认定,但受伤后出现的疼痛,髋关节功能受限等症状与交通事故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郭某某的治疗费用及伤残损害赔偿费用均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进而诱发而产生的。考虑原因力与原告郭某某自身因素,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的治疗费用及伤残损害赔偿费用郭某某自己承担30%,被告赔偿70%为宜。原告郭某某提供的在汝州市仁爱门诊治疗费单据,经庭审质证存在诸多虚假和不实,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郭某某在仁爱门诊仍然支付有医药费9000元,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原告郭某某在仁爱门诊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应获得医疗费赔偿为x.6×70%=x.72元;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而失去获取劳动报酬的条件,其误工费应自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07年11月18日止。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3年×70%=x.1元;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后形成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05年5月25日计177天,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4月18日计318天,共计495天×20元×70%=6930元:原告郭某某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天×20元×70%=6930元;原告郭某某应得残疾赔偿金9810.26元×20%×20年×70%=x.73元;原告郭某某应得鉴定费1800元×70%=1260元;原告郭某某应得交通费240元×70%=168元,总计应获赔偿款x.55元。肇事车驾驶者刘某海是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王某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投保,故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在约定理赔限额2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故对损害行为负一定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系肇事车辆运营收益人之一,对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额度,故被告王某乙、刘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以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55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承担4000元。

郭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郭某某的伤残是由车祸引起,一审判决郭某某承担3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郭某某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业务主任,腿部髋关节及双侧股骨头没有任何病症,由于该次事故造成严重的髋部伤害,靠拄双拐支撑身体,生活无法自理。上诉人郭某某的伤情由外伤引起这一事实有两份鉴定加以证实,无任何证据证明郭某某受伤前就存在某些病因的情况下,让郭某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从而无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郭某某在汝州市仁爱门诊治疗费单据,不存在虚假和不实,一审仅支持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郭某某受伤后虽然多方治疗,病情仍无好转,后经他人介绍才到汝州市仁爱门诊用中西药结合医治伤痛,前后花费10万余元。方城保险公司以诈保为由,利用公安力量插手民事纠纷,让仁爱门诊给其出具了上诉人在该门诊花费9000元的证明,此证明只加盖了收费的方章,法院仅认定9000元票据,显然无事实依据。3、原审按九级伤残给付郭某某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且参照金额标准错误。郭某某伤残虽然被评定为九级,但造成的后果却十分严重,不但无法上班工作,连生活也无法自理,不能以九级伤残作为赔偿依据,而应作相应调整。根据客观情况,最低也应以不低于五级伤残予以确定赔偿金。同时,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元/年,而原审法院却以2006年的标准9810.26元作为赔偿依据显然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原审对于受害人误工时间计算虽然合法,但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河南省2006年的平均职工工资作为计算是错误的。原审已认定上诉人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主任,就应依据保险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依据保险和金融业紧密相关的行业特性,应参照金融业的工资标准x元/年进行计算,而不应按x元/年来计算。郭某某丈夫作为受害人的法定扶助人,因护理郭某某失去原有的工作,丧失全部经济收入,其作为北京三山公司的高级员工,每月仅工资就不低于2500元,一审却以每天20元作为护理标准,不符合事实。郭某某至今仍生活无法自理,丈夫在家专门护理,原审法院将护理费仅计算到2006年4月18日,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5、原审判决对郭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抚养费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郭某某受伤虽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客观上却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严重后果,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打击,依法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郭某某未成年子女及老人的抚养及赡养费,但一审法院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未提起诉讼为由,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也是违法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郭某某x.05元或者将此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在庭审答辩中郭某某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应按交强险的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保险,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X年X月X日生效,在此之前我国并未真正建立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制度。2006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及下发给各省高级法院和中国保监会的明传电报明确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生效之前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2、即便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也只能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减精神损害赔偿及15%的免赔后对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在本案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乙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理应对郭某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只能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应承担70%在扣减精神损害赔偿及15%的免赔后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王某乙、刘某某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均应对被上诉人郭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4000元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上诉人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和本案被上诉人郭某某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在本案中被列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对被上诉人郭某某赔付并承担4000元的诉讼费没有任何法律根据。4、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郭某某对其自身损害费用承担30%是完全正确的,但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总的损害赔偿费用方面仍然过高,对其不合理的费用,依法应进行扣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提出,郭某某提供的仁爱门诊医疗费票据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票据是虚假证据,并且郭某某在一审中已明确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赔偿该部分医疗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郭某某明知机动三轮车不能载客却故意搭乘,具有过错,一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正确。2、上诉人郭某某一审时已放弃了仁爱门诊的医疗费,二审也不应支持。3、经司法鉴定郭某某为九级伤残,一审按九级残疾赔偿正确,其要求按高于九级赔偿没有依据。4、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正确,郭某某在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5、郭某某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不予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同意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答辩意见。郭某某提供的仁爱门诊的医疗费单据是伪证,且在一审时当庭放弃了该部分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我的车是客运三轮,当时是正常行驶的,我也是这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审认为因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均没有提起诉讼,依据不诉不审的原则,对郭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属程序违法。2、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4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东风带挂大货车驾驶员郭某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某某无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属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依据当时现场情况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客观、公正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3、本案中有多次伤残鉴定,应根据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认定。4、一审依据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作为赔偿依据,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认定的“200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有误。5、豫-x号东风带挂车于2004年2月29日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办理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法正确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5)汝经初字第729-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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