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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司某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1955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3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司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树权,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某,系该公司某服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司某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树权、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托代理人柯某、陈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郑南公路时将我撞伤致残三处,伤残评定为五级、十级、四级,给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司某某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问,该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x.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朱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豫x三汽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赵某某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

证据三:1、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襄城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记帐项目明细表;4、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5、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的伤情以及看病所花费的费用。

证据四:豫x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证据五:郭国旗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丈夫郭国旗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

证据六: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被鉴定人朱某眼部伤残程度属五级,肩部伤残程度属十级,胸部伤残程度属四级。

被告司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法医鉴定书评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标准过高,被告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应按交强险规定执行。

被告赵某某在庭审后申请对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4月23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的双侧肋骨共8肋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睑下垂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活动上举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称:1、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某应承担;3、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万元,精神损害应经法院判决后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法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超过1万元不应承担。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原告所(略):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清单中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药费和评测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诊断证明是在出院之后所写,对原告伤情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人应就保险法规定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某担;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护理人员应有医嘱,住院单据中有护理费说明护理已由医院进行,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提出护理费请求不合适;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的鉴定人无鉴定资格,该鉴定书不能做为本案依据。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车辆行驶证没有年检,车辆为非法行驶,运输许可证证实车辆为营运车辆,而投保为非营运车辆;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从医院的检查报告上可以看出原告有的伤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医疗票据内含护理费,住院每日清单中显示的乙肝检查于事故无关;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某保,但使用性为非营运货车,隐瞒了真实使用性质;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的鉴定人无鉴定资格,该鉴定书不能做为本案依据。

原告朱某,被告赵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略):

原告朱某的质证意见为格式合同无强制力。

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交强险有保险限额,但超出1万元的有补充赔偿。

原告朱某及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书,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郑南公路XKM+100M处与步行的原告朱某相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院费用x.88元。2010年4月23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双侧肋骨共8肋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睑下垂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上举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朱某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所驾驶车辆豫x号货车系购买被告司某某的车辆,一直由被告赵某某经营、管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有无法律依据;2、本案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赵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对其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权,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某户籍地在襄城县X镇X村黄某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原告朱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88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天数按240天,每天30元,共计72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原告护理期间为240天,护理人员每天按30元,合计72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180天,每天10元,计18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起诉2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某双侧肋骨共8肋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睑下垂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上举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伤残赔偿指数以24%为宜。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4807元/年×20年×24%=x.6元,原告起诉残疾赔偿金x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多处伤残,眼睑处的伤残对原告视力及面容造成较大损害,直接影响原告日后正常生活,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48元。肇事车辆豫x货车投保时是否为营运货车,并不影响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本案中的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某在豫x货车所投的机动车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x.48元理赔款(含精神抚慰金x元)支付给原告朱某。被告司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河市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x货车所投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理赔款x.48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某;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1630元,原告朱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陈京伟

代理审判员安静珂

人民陪审员张遂保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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