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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园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东段(物资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沈某园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陈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某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6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豫D-x号白色油罐车沿落凫山煤矿附近一矿家属区X路人行道自东向西行驶到落凫山煤矿门口西约100米处,将原告沈某甲撞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甲无责任。原告于2007年2月6日入住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2007年3月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380.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沈某乙护理,沈某乙的月收入为3000元,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原告沈某甲的伤情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851.60元/年×4年=x.4元,以上合计x.45元。被告已向原告父亲沈某乙支付5380.4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D-x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陈某某驾车与原告沈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以赔偿x为宜。对其要求残疾用具费x元、继续护理费x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x元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其要求支付2100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第五车队辩称该肇事车是承租车,出租方是我公司,承租人自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该车在公安机关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辩解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予承担的理由,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沈某甲医疗费4380.0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5380.4元外,剩余x.4元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险责任。

沈某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的赔款太少。1、一审按农村居民2007年人均收入计赔伤残金错误。上诉人的父亲自2002年以来一直在平顶山市神鹰煤矿工作,上诉人自出生之日也一直随父亲在平顶山市落凫山平煤一矿家属区居住,且此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一矿家属区。上诉人的胞兄沈某登7年来一直在本市新华区乐福小学学习,上述事实由下牛村委会和乐福小学的证明可证实。所以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07年人均收入x元/年×4年=x.8元支付沈某园的伤残赔偿金。2、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医疗费,致上诉人带伤出院,根据平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上诉人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故要求预付x元的医疗费。3、上诉人之父为护理上诉人误工7个月,造成经济损失x元,一审依据神鹰煤矿出具的误工证明,仅判决误工费3000元不合理。上诉人的伤最少3年才能治好,要求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继续护理费x元。4、一审仅判赔x元精神抚慰金太少,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5、上诉人因治伤支付交通费2100元,也应予以赔偿。庭审中提出鉴定费600元一审未作处理亦属错误。综上,上诉人沈某园要求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5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沈某园提供的是农村户口证明,要求按城市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依据。2、沈某园要求预付继续治疗费x元,无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不成立。3、沈某园要求赔偿其父的误工费不合理,其住院一个月,一审按此判决护理费正确,沈某园作为小孩本身需要照顾,不存在继续护理费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但该车辆交强险是6万元。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答辩称:同意陈某某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答辩称:同意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沈某园的伤情不太严重,从实际出发,一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沈某园的父亲沈某乙自2002年10月至今在平顶山市神鹰煤矿工作,上诉人沈某园随其父在平顶山市落凫山平煤一矿家属区居住。2、沈某园于2007年6月4日向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600元。3、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4、一审认定陈某某驾驶的豫D-x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有误,应为:豫D-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某某驾车将上诉人沈某甲致伤,对沈某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因上诉人沈某园之父沈某乙自2002年10月至今在平顶山市神鹰煤矿工作,沈某园随其父在平顶山市落凫山平煤一矿家属区居住,故对其要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07年人均收入x元/年计算沈某园的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沈某园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20%×20年=x元。因沈某园年纪尚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上所受影响相对较大,一审判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偏少,但其要求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x元为宜。沈某园向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600元应由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及陈某某负担。沈某园于2007年2月6日住院,2007年3月5日出院,一审按其父亲沈某乙月收入3000元,计算其一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其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及继续护理费共计x元,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认为沈某园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x元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亦无不当,沈某园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2100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考虑沈某园因伤住院系事实,为此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亦系事实,故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赔偿沈某甲医疗费4380.0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x.05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5380.4元,剩余x.65元,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完毕。

三、变更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卫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险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934元,沈某园负担5642元,陈某某负担1292元;二审诉讼费4084元,由陈某某负担786元,沈某园负担3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某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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