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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支行与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德县支行(以下简称绥德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晓腾,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绥德县X镇人,退休干部。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绥德县X镇人,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绥德县X镇居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绥德县X乡人,个体经营者。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良河,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原告绥德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原系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职工,后因该公司欠原告贷款到期无法偿还,原告起诉至绥德县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偿还贷款,法院作出了调解协议书,由该公司一次性付清贷款及利息。后在执行时,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于1989年12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因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同意将该公司的相关财产抵债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就业问题。但协议签订至今,四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未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一天。直到2009年6月四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交纳相关统筹费用,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绥劳仲案字(2009)号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工资x元;2、由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工资赔偿金x元;3、由原告分别为被告交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

原告认为,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

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1)绥德县人民法院1989年12月23日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确立劳动人事关系的性质,对负责就业的约定违反了当时的人事管理制度,应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作为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显然不能成立。(2)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和解执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原告单位实际工作过,和解协议中关于安置就业的内容仅仅是一种约定,事实上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自始至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工资赔偿金、统筹等费用,违反《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该仲裁裁决既是违法的又是无效的。

2、该案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年后的2009年才向绥德县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即便原、被告诉争的属于劳动争议也已超过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再者,被告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绥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凭空裁决,显失公正。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绥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违法,不适用仲裁,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的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要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建立,核心是认定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一个什么性质的协议。答辩人认为:这是一个吸收合并性质的企业合并的协议。根据协议由绥德县支行吸收合并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该协议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绥德县支行接受了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的全部财产及人员(包括答辩人四人),当时的原告负责人在支行大会上明确宣布:“从现在起你们六位同志就成为我们农行的职工。”这表明合并协议已经履行。《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既然绥德县支行与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合并,合并协议中明确约定接受对被吸收合并公司的职工,因此,合并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就已经建立,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直至现在我国实践中仍存在大量未签订劳动关系已经建立的现象。

(2)、答辩人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仲裁申请的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答辩人申请仲裁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答辩人的申请事项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另外,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从协议履行到现在,一直向绥德县人民法院及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答辩人的申请事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建立,且答辩人申请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正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绥德县人民法院(1989)绥法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绥德县人民法院执行协议书一份,证明因为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欠原告债务,经绥德县人民法院调解了,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及股东、职工达成吸收合并协议,由原告吸收合并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同时协议特别约定吸收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职工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六人为原告的职工。

2、被告代理人与原绥德县X镇企业局局长XXX的调查笔录一份和原绥德县X镇企业局工作人员X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及股东、职工达成吸收合并和解协议时,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有职工六人,即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庞永军、井维银,协议达成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原告接收了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当时原告的行长XXX宣布:“从今以后这六个人就是我的人了。”表明原告将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职工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六人吸收为自己的职工,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3、原告的原党支部书记X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职工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六人吸收为自己的职工,建立了劳动关系,后没有及时安排工作,被告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经常找他,请求解决。被告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其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判决书中审理的案件具有相似之处,就用人单位故意不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以怎样的标准给劳动者支付工资,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也应当支付福利待遇以外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等待遇。我们虽然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但从法制的统一性原则出发,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应当对类似的案件具有指导作用。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为民事邀约,不为行政裁决,也不为企业合并范畴;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并未证明原、被告建立人事关系,刘某峰在原公司担任职务,有利害关系,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言;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与证明人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言;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我国不是实行判例法国家,该案例与本案内容完全不同。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因为原、被告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为原、被告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89年11月原告绥德县支行将被告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所在的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起诉至绥德县人民法院,1989年11月1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于1989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所欠绥德县支行借款13万元及利息x.15元,并承担诉讼费5030元。同年12月23日双方通过本院调解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1、乙方(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于1989年12月25日前,将综合服务公司全部产权转移给甲方(中国农业银行绥德县支行),并交清有关房地产文书。2、甲方接收乙方的全部房地产后,负责偿还乙方的包括所欠甲方贷款13万元在内的其他债务共计33.75万元及利息。3、由甲方负责乙方工作人员(六人)的就业。4、其他互不追究。”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的房地产全部接收,并已转让。后四被告的就业问题,原告一直没有解决。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有职工六人,即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庞永军、井维银(其中庞永军、井维银已死亡)。2009年4月9日四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和解执行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该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即分别给付拖欠原告经济补偿金x.5元;3、原执行协议继续履行。2009年7月9日四被告撤诉。2009年7月15日四被告向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待遇。2009年9月16日绥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1、被申请人分别支付申请人工资补偿x元。2、被申请人分别支付申请人工资赔偿金共计x元。3、被申请人应根据本单位同级同类人员分别为申请人交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承担任何费用;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1989年12月25日通过本院达成的和解执行协议,原告虽然承诺安排四被告的就业工作,但此后原告只接收了原绥德县综合服务公司的房地产,清偿了所欠债务,四被告的就业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原告既没有与四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四被告安排工作,即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将四被告载入其职工名册,也没有按内部职工制度发放福利待遇。故原告与四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支付四被告的工资、工资赔偿金,没有义务为四被告交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没有按和解执行协议履行其义务,致四被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四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绥德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甲、赵某某、刘某某、李某乙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不支付四被告的工资、工资赔偿金,也不为四被告交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费用。

案件诉讼费1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学胜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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