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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1-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原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福建省晋江工程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柯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翼城县人,原系侯马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职工,住(略)。1999年4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翼城县看守所。

原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合同诈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福建省晋江工程机械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年十一月一日作出(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卫某在替福建晋江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保管四台装载机期间,未经厂方同意,于1999年2月3日将其中一台卖给稷山县永达物资有限公司经理王某戊(另案处理)收取现金(略)元。同年2月8日,卫某隐瞒上述情况,与机械厂签订装载机经销协议。此后,卫某偷配装载机钥匙,于同年3月6日将一台出售给运城市的王某壬,得款(略)元,其余两台均交给王某戊,共收取王某戊现金(略)元及桑塔纳轿车一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卫某未将上述款项交付机械厂,而是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购买吉普车,其余挥霍。该卫某没给机械厂发过生铁,四台装载机亦无法追回。案发后,卫某主动交回北京牌越野吉普车一辆,侦查机关追回桑塔纳、奥迪轿车各一辆、黄河162型挂货车和卡马兹车各两辆.经评估,价值为(略)元,已由原告机械厂领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均特别巨大,应予惩处。对因被告人卫某的犯罪行为给机械厂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卫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略)元。二、被告人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建晋江工程机械厂经济损失(略)元。三、被告人卫某非法所得(略)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卫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侵占罪,其与机械厂是一般的经济纠纷。其收取部分现金,购买吉普车等行为不是为了诈骗或占有厂家财产,请求对全案重新审查,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3日,上诉人卫某从中介绍机械厂与河津津龙洗煤焦化厂签订了装载机串换生铁的购销协议。1月25日,机械厂将四台ZL50型装载机(价值(略)元)发往侯马,委托上诉人卫某代为保管,并交给卫某台装载机的钥匙。后机械厂与河津津龙洗煤焦化厂因故均未履行协议。2月4日,上诉人卫某冒用机械厂名义,用该所持武汉光大银行开出的一张326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与王某戊签订用此承兑汇票买装载机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卫某与王某戊签协议前一天,就收受王某戊现金(略)元(装载机押金),让王某戊开走一台装载机。2月8日,卫某又持326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以有人要用此汇票买装载机为由,骗得机械厂与其签订了卫某为机械厂在侯马市的代理商的经销协议。此后,卫某偷配另三台装载机的钥匙,于3月6日将一台出售给运城市的王某壬,得款(略)元,其余两台交给王某戊,收取现金(略)元及桑塔纳轿车一辆。上诉人卫某将所收的钱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购买吉普车和日常其他开支。案发后,上诉人卫某交还及侦查机关追回价值(略)元的车辆,已发还原告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证人陈某、谭某、刘某甲、荆某乙的证言及机械厂与河津津龙洗煤焦化厂所签装载机串换生铁的购销协议,证明双方签协议的过程及未履行协议这一事实;

2、证人陈某、荆某乙的证言及卫某所打收条证明卫某为机械厂代为保管四台装载机的事实;

3、证人刘某丁、何某、王某戊、药某己的证言及卫某与王某戊所签两份协议及卫某收取王某戊装载机押金的收条,证明卫某冒用机械厂名义与王某戊签订购销协议的过程及在签协议前就擅自让王某戊开走一台装载机的事实;

4、证人陈某、刘某丁、何某、王某辛证言及卫某与机械厂2月8日所签协议,证明卫某326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的来源及卫某持此复印件骗得机械厂与其签订协议及装载机的价值共计(略)元的事实;

5、证人王某壬、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卫某收王某壬(略)元卖给王某壬一台装载机的事实;

6、证人王某戊、王某癸的证言及卫某所打内容为收现金七万元整和桑塔纳轿车一辆的收条,证明卫某将另两台装载机给了王某戊,收王某金(略)元及桑塔纳轿车一辆的事实;

7、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卫某将所得车款的大部分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购买吉普车的事实;

8、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卫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虽然报过车皮计划,但卫某未积极组织生铁,也未组织回生铁而导致计划作废的事实;

9、临汾地区价格事务所鉴定书证明追回的车辆价值(略)元的事实。

10、卫某的数次供述,对上述事实情况均予供认。

上列证据,客观真实,相互联系,足以认定本案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利用签合同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原判认定卫某在保管机械厂装载机期间,擅自出售一台装载机,并将所得(略)元占为已有构成侵占罪的意见,经查,卫某虽然是在与王某戊签协议前一天让王某装载机开走,但卫某王某戊是在履行串换协议且收受的现金是装载机的押金,将此台装载机定为卫某占不妥,应予改判。但综观全案,卫某将所得的款项用于归还债务,购买车辆和个人日常开支,反映了其主观上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卫某的行为均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务的行为,此台装载机亦应定性为合同诈骗。卫某上诉称这只是一般经济纠纷的意见,经查,卫某在合同履行期间虽曾让人申报过车皮计划,但因卫某并没有积极组织生铁而使计划作废,卫某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且从卫某对出售装载机所得款项的处置方式上看,卫某主观上有骗取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他人的巨额财物损失,卫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定性有误,应予改判。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建晋江工程机械厂经济损失(略)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内付清);及被告人卫某非法所得(略)元予以追缴。

二、撤销原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被告人卫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略)元。

三、上诉人卫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划,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白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林某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代理审判员张晓燕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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