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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常XX、徐XXXX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XX、徐XX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常XX、徐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被告漯河XX公司为原告常XX出具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记载:投保人常XX,被保险人常XX,合同生效日期为2005年10月21日,交费方式为年交,险种名称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2025年10月20日,标准保费5040元。2005年10月22日,被告漯河XX公司为原告徐XX出具保险单一份,保险金额为x元,交费期满日为2025年10月21日,标准保费为3550元,该份保险单其他内容与为常XX出具的保险单内容一致。被告漯河XX公司为原告常XX、徐XX出具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八条合同效力恢复约定“……,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同时保险合同还附有现金价值表及解除合同说明,解除合同说明第二条规定“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我公司退还现金价值……”,现金价值表显示每1000元2年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为57元。合同签订后2005年10月20日,原告常XX交纳保险费5040元,2006年10月21日原告徐XX交保险费3550元,2006年11月13日常XX又交保费5040元,徐XX交保费3550元,两人合计共交保费x元。原告常XX、徐XX认为在投保时,被告漯河XX公司的业务员未履行详尽告知义务,要求退保,被告漯河XX公司同意退保,但按现金价值表约定每1000元2年保单年度末现金为57元给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原告常XX、徐XX与被告漯河XX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常XX累计交纳保险费x元,徐XX累计交纳保险费7100元均属实,且经质证,被告漯河XX公司无异议,原审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同意退保。说明双方就解除合同的问题协商一致,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退还保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被告漯河XX公司认为应按现金价值表每1000元2年度末按57元退还保费,双方对此认识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以及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均应按照所交保险费的现金价值退还。因此被告漯河XX保险公司应退还原告常XX、徐XX交纳的保险费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2005年10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二、解除原告徐XX与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2005年10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三、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常XX、徐XX保险费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漯河XX公司负担。

漯河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漯河XX公司在与常XX、徐XX签订保险合同时,公司的业务员已经向二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内容,在此情况下,二投保人只能按规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存在全额退保。(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九条和《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二投保人只能按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常XX、徐XX答辩称:(一)、漯河XX公司的业务员未详尽告知现金价值表的概念,该现金价值表对投保人没有法律效力。(二)、漯河XX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是其单方制作的,是格式条款,在双方签定合同时保险公司就有关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在发生争议时,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漯河XX公司是否就解除合同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二)、是否应当按照现金价值表的标准退还保险费。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漯河XX公司与被上诉人常XX、徐XX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常XX、徐XX提出解除合同,漯河XX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对此双方无争议。(二)、常XX、徐XX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所交纳的全部保险费,而漯河XX公司只同意按该公司提供的现金价值表的标准退还现金价值。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漯河XX公司是否就解除合同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是否应当按照现金价值表的标准退还现金价值。本院认为,从常XX、徐XX与漯河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该合同包括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投保单等项内容,虽然投保单的客户资料和要约内容均是漯河XX公司的业务员填写,但在声明和授权栏目中有常XX、徐XX签字,说明漯河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就有关条款履行过告知程序。但漯河XX公司的现金价值表是其内部计算方法,该表中现金价值的概念,现金价值与保险金之间的对应关系也应详尽告知投保人,使之能够充分理解。因常XX、徐XX对退还保险金的问题与漯河XX公司认识不一致,而现金价值表是漯河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不利于漯河XX公司的解释,判决漯河XX公司退还常XX、徐XX所交纳的全部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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