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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平煤集团大庄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胡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雷鸿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庄矿)。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大庄矿经营管理部人员。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煤业(集团)大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1)平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胡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离岗工资与退休金的差额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并且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不应为自己提前15年办理退休,并且退休金核算比工伤津贴低,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某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与原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并且办理退休及退休金核算属于社保部门管理范围,故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胡某起诉。

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相关保险,并且办理退休及退休金核算属于社会保险管辖范围,故上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住房公积金单位应负担部分的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性质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释明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但没有任何书面依据。此为程序错误一。同时,开庭当天法院及双方当事人三方均未提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对自己的错误也予以认可并称愿意纠正。庭后一审法院也一直在组织调解,并讲调解不成下判决,然而却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裁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此为程序错误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侵权案件均属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均应当依法受理。显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并进行了实质性开庭,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当然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特依法向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公断。

本院认为,一、2010年10月26日本院立案庭根据河南省高某法院“豫高某(2010)X号”文件的规定,将本案交石龙区法院管辖处理,因此,本案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上诉人胡某已办理退休,并按月领取养老金,已实际上享受着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胡某起诉的请求在于追索养老金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因此,上诉人胡某的起诉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某、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三、“不予受理”适用于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驳回起诉”适用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立案受理之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发现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审原告胡某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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