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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互利煤炭有限公司确认合伙关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互利煤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樊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互利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利煤炭公司)确认合伙关系一案,樊某甲于2008年2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互利煤炭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14日,樊某乙、张应生、王军栋、党传凯、党可读五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成立互利煤炭公司。1999年1月15日,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樊某乙,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6月15日,樊某甲与互利煤炭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樊某甲暂入部分资金(多少以账目为准),亏赢由樊某甲按比例承担,如樊某甲想抽回资金时,互利煤炭公司可尽快将本利如数还给樊某甲。2001年6月,樊某甲出资x元。同年8月,互利煤炭公司将x元退还樊某甲。2001年9月,樊某甲交给互利煤炭公司x元。2001年12月14日,樊某甲、张应升及樊某乙进行协商形成会议决定,内容为“继十一月十一日会议决定煤场由郑义全、张应升、樊某丽干,火车发运由樊某乙、樊某甲、张琳干后,公司考虑到火车经营许可证,决定开辟新项目,找每个股东谈心,发表高见,都支持新项目”,股东签字一项由张应升、樊某乙及樊某甲签字。2002年樊某甲曾和樊某乙以互利煤炭公司股东的身份共同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石家库,要求支付货款。该院于2002年6月18日作出(2002)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樊某甲和樊某乙均为互利煤炭公司的股东,无权主张互利煤炭公司的债权为由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2002年,樊某甲将樊某乙、郑义全、张应升、孔祥和诉至本院,樊某甲在诉状中称“2001年6月,互利公司负责人樊某乙找到樊某甲邀请其一起做煤炭生意之后,樊某甲即出资十一万元和互利煤炭公司从6月至9月做了三笔煤炭生意后,互利煤炭公司将本金退还樊某甲,2001年9月,樊某乙多次邀请樊某甲加入互利煤炭公司。樊某甲考虑到互利煤炭公司经营状况较好,遂决定加入,交纳七万元股金后成为其正式股东,公司实为一合伙组织,樊某甲多次要求清算并退回股金。”另查,2005年7月互利煤炭公司被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樊某甲、互利煤炭公司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首先,双方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其次,1997年实行的《合伙企业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应当承担无限责任者。另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为有限责任。而互利煤炭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此,樊某甲与互利煤炭公司合伙关系不能成立。另2001年12月14日,樊某甲参与股东会议,并在股东会议上签字。2002年,樊某甲与樊某乙、郑义全、张应升、孔祥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也自认,考虑到互利煤炭公司经营状况较好,遂决定加入,交纳七万元股金后成为其正式股东。且生效的(2002)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樊某甲系互利煤炭公司的股东。综上分析,樊某甲以其与互利煤炭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予以确认,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樊某甲要求确认其与互利煤炭公司系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某甲负担。

樊某甲上诉称:一、其与互利煤炭公司之间是临时的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属于判决错误。1、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是合伙行为,这一合伙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有效的法律行为。2、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三个条件。其认为,其与互利煤炭公司之间的临时合伙行为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其与互利煤炭公司之间的合伙行为既不是个人合伙又不是设立合伙企业,而是双方共同投资而临时合伙进行经营的活动。双方之间的2001年6月15日的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是有效的合法法律行为。二、一审判决违反审理程序,并将与本案无关的内容私自写入判决书。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页下数第二行,从“2001年12月14日”至第三页下数第七行“并退回股金”止,该大量塞进判决书的内容,是被济源中院二审依法改判过的内容,依照证据规则等有关规定,也应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的质证。三、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都承认是合伙关系,因此,其作为一审的原告请求确认是合伙关系,本应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却又被法官驳回了诉讼请求。其家庭经济困难,特别是孩子骑摩托车肇事后,受害人又要给予大量赔偿,急需这笔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

互利煤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樊某甲上诉主张互利煤炭公司认可互利煤炭公司与其为临时合伙关系,因此应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当考量双方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要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个人合伙以及合伙企业这两种合伙形式,本案中互利煤炭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樊某甲作为个人与互利煤炭公司签订的协议并不影响公司本身的性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形式,樊某甲主张其与互利煤炭公司为合伙关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樊某甲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关于樊某甲与互利煤炭公司出资情况及诉讼过程已经本院(2003)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经生效,在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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