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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与李xx、张xx、xx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李xx、张xx、xx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马x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万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日13时30分,张xx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41线自西向东行至台坡魏村西头。与站在路南的李xx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楚xx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李xx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出具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xx、李xx不负事故责任。李xx受伤后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40天,支出医疗费x.31元。李xx另提供门诊费票据5张共计257.9元,其中有两张分别为9.9元和28.2元的门诊费票据显示姓名为李朋乐。李xx的伤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鉴定结论为:李xx双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左下肢截肢术后致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程度为六级,建议继续治疗半年,择期行钢板内固定取出术。庭审中,万通运输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张xx均以交警支队无鉴定资格为由对该结论不予认可,经指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鹏栋左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六级和九级。安装假肢的费用大约需人民币9500元左右,假肢更换周期为3-5年一次;外固定架去除的二次手术费用大致需人民币200元左右。李xx另提供由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固定普及型小腿假肢的价格及使用年限为:1、骨骼式静踝小腿假肢价格x元,使用年限为3年;2、骨骼式静踝储能小腿假肢价格x元,使用年限为3年;3、钛合金储能小腿假肢价格x元,使用年限为3年。备注: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左右。原告又提供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小腿价格单:直接式弹性脚x元;碳纤单轴万向踝x元;碳纤弹性脚x元;UDS碳纤弹性脚x元。

李xx又名李某栋,原住源汇区X乡X村,于1994年7月5日农转非在原企鹅面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现已下岗,仍在源汇区X乡X村居住,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李桂花与李铁锁结婚后生育有李鹏栋(曾用名李xx)、李鹏举、李鹏力、李秋香四个子女。另李xx之父李铁锁生于1937年5月4日,李xx之母李桂花生于1942年3月25日。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51.6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

豫x号车原由马建设以分期付款方式从万通运输公司购买,后转让与张xx,未办理过户手续。张xx称该车挂靠于万通运输公司,并提供其2008年1月8日向万通运输公司交纳养运费2014元的票据及2008年2月16日向万通运输公司交纳养运费的转帐凭证。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万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三责险,保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免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赔率为20%。张xx(又名张某华)已为原告李xx垫付x元。

原审认为:2008年3月1日13时30分,张xx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41线自西向东行至台坡魏村西头。与站在路南的李鹏东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楚峰峰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重伤的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对于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申诉,故对于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材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李xx的请求于法有据,对〔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即李xx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和九级,安装假肢费用为9500元,使用周期为4年一次,外固定架二次手术费为200元,对李xx要求安装假肢参照南京舒乐假肢矫型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按照x元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李xx安装假肢应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标准每次按6500元计算的观点,也不予采信。李xx发生本次事故时在农村居住,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张xx作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予以认定。万通运输公司对该车收取了规费,从该车的营运取得了收益,应对该车负补充责任。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豫x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三责险,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对被告提出其不应直接对李xx赔偿的观点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条例仅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强制投保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并不是为保险公司减轻保险责任。李xx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李xx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1888.31+257.9=x.21元。

(另有两张909元和28.2元的票据姓名为李朋乐,本院不

予支持。)

2、二次手术费200元。

3、误工费3851.6÷365×75天(第一次定残日)=791.42元。

4、护理费:39天×10.55×2=822.9元。

5、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

39×10=390元

6、营养费39×10=390元

7、伤残赔偿金,因李xx有6级和9级两处伤残,其赔偿系数酌定为52%。

3851.6×20×52%=x.64元。

8、残疾辅助器具按20年每次9500元,每4年更换一次,按5次计算。

9500×5=x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

父亲,71岁,2676.41÷4×9×52%=3131.40元

母亲,66岁,2676.41÷4×14×52%=4871.07元

合计x.64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x.64×80%=x.31元。被告张xx承担x.33元,被告万通运输公司对张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0、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原告本负全责李xx正值中年,由于该事故造成其截肢,给其全家造成了的精神打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张xx实际支付能力,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由被告张xx承担。张xx已垫付的x元应予扣除,张xx再支付原告李鹏东x.33+x-x=x.3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各项费用x.33元,被告xx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张xx负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各项费用x.31元。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50元,保全费520元,由李xx承担3365元,张xx承担x元。

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判决其赔偿x.31元违反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车主应依法先自身承担交强险赔偿的12万元;李xx不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原审判决其直接向李xx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法律关系;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将近一年未检验安全技术条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李xx答辩称:没有购买交强险,只是承担行政责任,与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矛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提供的免责条款未予说明,应为无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张xx答辩称,同意李xx答辩意见。

万通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万通运输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内容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xx与张xx驾驶其自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万通运输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李xx伤残的事实,及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三责险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李xx的损害赔偿责任。1、万通运输公司与联合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险。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的受害人李xx作为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直接起诉作为保险人的联合保险公司并无不当。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主要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交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即条例仅规定了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并没有因此而减轻或免除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联合保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该保险合同中的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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