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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焦作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7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贾某某离婚,并请求其婚前个人财产鞋柜一个、煤火一个、被子六条、电动车一辆、被套七件套及陪嫁小物件归其所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贾某某2006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认识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淡漠。2008年3月张某某离家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均表示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贾某某在订婚时给付张某某彩礼x元,结婚时给付张某某彩礼x元,张某某对此认可,但称订婚时已经返还贾某某1000元,实际是x元。结婚时的x元,其中x元压箱已作为陪嫁用于婚后生活支出,其余款项全部用于购买衣物及付礼金,不应返还贾某某,且现在也确无经济能力返还。贾某某认可其中x元确作为压箱钱陪嫁,但全部用于张某某个人花费,并未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张某某订婚时确返还其1000元,但之后又交给张某某。双方无争议的财产有鞋柜一个、煤火一个、被子两条(夏凉被)、被罩七件套,贾某某同意归张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贾某某称系其出资购买,张某某认可,但称该电动车系贾某某在婚前主动为其购买,应为赠与。其余四条被子的被套芯系贾某某提供,张某某作为嫁妆陪送。另查,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贾某某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不合又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张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彩礼张某某称订婚时返还贾某某1000元,贾某某认可,其称后又交与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张某某亦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贾某某两次给付张某某的彩礼金额应为x元。双方均认可其中的x元张某某已作为压箱钱陪嫁,但对花费去向有争议,考虑到该x元确于婚后实际支出,不应再返还。对于其余款项,因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去向,结合农村风俗习惯,贾某某为筹备婚事确实花费较大,付出较多,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负担,且双方结婚时间并不长,故张某某应适当返还贾某某婚前给付的彩礼,该院酌定张某某返还贾某某9000元为宜;关于其他财产,双方无争议的鞋柜一个、煤火一个、被子两条、被罩七件套贾某某同意归张某某所有,该院予以支持;电动车系贾某某婚前为张某某购买,可视为赠与且现在仍由张某某实际使用,故应归张某某所有,其余被子四条及张某某所称陪嫁小物件均归贾某某所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贾某某离婚;二、张某某返还贾某某彩礼9000元;三、张某某婚前财产鞋柜一个、煤火一个、被子两条(夏凉被)归张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其余被子四条及小物件归贾某某所有,上述财产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前。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张某某、贾某某各半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其与贾某某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二、一审法院让其返还彩礼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时贾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明生活困难的证据不足,其与贾某某是2007年3月结婚,但贾某某提供的信用社贷款凭证的贷款时间为2008年2月,且贷款用途是为贾某某父亲搞运输。另其与贾某某结婚一年多来所有共同生活的开销、看病吃药、买衣送礼等费用都从其x元的陪嫁钱中支出,除下陪嫁钱,其余的x元彩礼属其依照农村结婚习俗所得的正当款项,属法律规定的无需证据证明的事实,其无需举证证明。三、由于贾某某的造谣生事,导致其原本定好的人口地与户口在屈东村一起消除,现在其连基本的温饱都解决不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贾某某应给予其适当的帮助与补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第(三)项判决中的“其余被子四条及小物件归被告所有”,并赔偿因此事造成其的经济及精神损失补偿费x元。

贾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其与张某某对夫妻感情的陈述,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其无异议。为给付张某某x元高额彩礼,其四处举债,甚至到信用社贷款,导致其生活困难,加上张某某结婚后经常住娘家不回,双方结婚时间不长,一审法院判定张某某返还9000元彩礼正确。二、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第一,从其与张某某结婚到现在离婚,张某某的户口一直在其娘家,从未迁到小官村,不存在张某某在娘家无户口的说法。第二,即使张某某到其家时带回了x元,应还有x元彩礼钱,而张某某陪嫁时仅陪了鞋柜一个、煤火一个及几条被子,这些东西不过二、三千元,这样张某某手中还有x元左右,加上其平时给的零花钱等,张某某生活并不困难,要求其给予经济帮助无依据。第三,其与张某某离婚,并不是因为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相关行为,故张某某无权要求其赔偿张某某的经济及精神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报价条一系列,证明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其为贾某某看病花费了约4000元左右。

贾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梨林镇X村委会负责人贾××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东方为其儿子贾某某筹备婚事向梨林镇信用社贷款尚有x元未还,家庭生活困难。2、小官庄村委会负责人贾××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的户口从结婚到离婚一直未迁到小官庄村。

贾某某对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看病的钱是其自己出的。

张某某对贾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为内容不真实;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确实是因为贾某某说的一句正协议离婚的话而分不了地。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报价条真实,但无法证明出钱人是谁;贾某某提供的证据1上有村委盖章,有出具人的签名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贾某某提供的证据2,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现张某某上诉称其与贾某某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二人均同意离婚,贾某某对此也表示认可,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上诉称贾某某无法证明因给付其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并称结婚期间二人大部分花销均由其支出,一审法院让其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但根据本院认定的小官庄村委会负责人贾××出具的贫困证明可以证明筹备婚事确实给贾某某造成一定的生活困难,张某某虽提出结婚期间二人花销主要由其支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结婚时间不长等情况综合判定张某某返还9000元彩礼的做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某上诉称由于贾某某的造谣导致其人口地和户口未解决,致使其温饱问题解决不了,贾某某应给予其经济及精神损失补偿,依据本院认定的贾某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证明张某某户口从未迁到小官庄村,且由于张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是因贾某某原因造成,贾某某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也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履行时间未考虑上诉等时间因素,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前半部分“张某某婚前财产鞋柜一个、煤火一个、被子两条(夏凉被)归张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归张某某所有,其余被子四条及小物件归贾某某所有”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后半部分“上述财产交付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前”为“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董慧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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