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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7。

负责人卓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诉称,2010年4月26日,李某、林某甲、林某乙与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共同对三人各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联保小组成员李某与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向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1年(从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年利率为13.5%,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在合同签订之日,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按合同约定的借款资金划转入李某指定账户。之后李某偿还了部分本息后就一直拖欠不还,连带责任保证人林某甲、林某乙也拒绝履行还款担保义务,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多次讨债未果情况下,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李某偿还本金x.9元,截止2011年10月13日的利息3309.9元,并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x.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2、要求李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要求林某甲、林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林某甲未答辩。

被告林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李某、林某甲、林某乙三人向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提交了《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2010年4月26日,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作为甲方与李某、林某甲、林某乙组成的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2010年4月9日,李某向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提交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2010年4月26日,李某与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向李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李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李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李某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李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向李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在双方签名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但李某却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10月13日,李某共欠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9元,利息、罚息330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的陈述、《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信贷账户信息表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与李某、林某甲、林某乙签订的《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与李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双方签名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李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要求李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李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了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甲方(即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可以根据乙方(即李某、林某甲、林某乙)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某的借款时间在联保协议期间内,林某甲、林某乙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李某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义务对李某未归还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某某银行渝中区支行要求林某甲、林某乙对李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林某甲、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借款本金x.9元,支付截止2011年10月13日的利息、罚息3309.9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x.9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乙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唐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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