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建政,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2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8月7日假释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2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乙及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蔺某某医疗费5315.88元、营养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88元,已赔偿x元,下余x.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作市金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不服,以外购药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判决不当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德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份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原判刑事部份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第二、三、四项)。
二、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德水
审判员李元明
审判员宋德勇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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