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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吴某某等因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君玉,北京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峡、吴某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红艳,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原审被告尹某某因债权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5)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汝州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提起院上诉,2006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5)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汝州市法院重审。汝州市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182-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吴某峡系夫妻关系,王某

与被告尹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连襟。2002年10月,吴某峡、尹某某、赵某某协商在拉萨开办冷拔丝厂,后王某、吴某峡、尹某某到拉萨参与经营,在经营中因吴、尹某能适应当地气候,返回汝州。王某继续留在当地参与投资经营。后因经营出现矛盾,2003年5月22日,尹某某授权王某全权处理赵某某合伙纠纷退股事宜。2003年6月16日,王某代表尹某某与赵某某签订退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三方如(入)股开办加工厂。吴某霞、尹某某x元整,赵某公入股x元整,共计x元整;由赵某公退还吴、尹某金。厂归赵某公所有,协议三方签名为赵某公、代王某、代尹某某。2003年6月17日,赵某公出具如下内容的欠条:“今实际应退王某、尹某某股金x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柒佰柒拾壹元整,6月26日前付清此款,帐全部清,欠款人赵某公”。后王某在该欠条上标注“各50%”字样。后赵某某退还尹某某股金x元,在退还吴某峡、王某股金时双方发生矛盾,王、吴某人认为赵某某应退其二人股金x.5元,赵某某出具的欠x元的欠条是应退王某、尹某某二人的股金,与赵某公应退吴某峡的股金无关,赵某某则认为出具的欠条是实际应退吴某峡、尹某某的股金,与王某无关。2003年7月9日,王某为要回股金给赵某某出具“今收到现金贰万叁仟柒佰柒拾元整,捌万玖仟元股金退清”的收条给尹某某及尹某某之妻,张花让其向赵某某要款,但该款赵某某未给付王某。2003年12月,王某、吴某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股金x.5元。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某偿还吴某峡、王某入股款x.5元及利息。后赵某某向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再审。本院在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某某对判决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6年4月7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5)汝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赵某某、尹某某均拒绝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赵某某于2002年6月到拉萨市租用西藏自治区物资公司仓库,原告在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赵某某在拉萨居住时间尚不满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尹某某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在拉萨市区办一个冷拔丝厂。2003年6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授权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签定了(散伙)协议书,该协议是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尹某某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尹某某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的股金为x元,赵某某的股金为x元。被告赵某某将吴某某和尹某某两人的股金x元退还给吴某某和尹某某后,冷拔丝厂归赵某某所有。吴某某、尹某某、赵某某三人散伙后,冷拔丝厂已归赵某某所有,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应将吴某某和尹某某两人的股金x元退还给吴某某和尹某某。赵某某退还尹某某股金x元,而应退还吴某某的股金x元,赵某某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已退还给吴某某,故其应退还欠吴某某的股金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王某在吴某某、尹某某从拉萨返回后,参与经营冷拔丝厂,亦投入有资金。赵某某在写给王某、尹某某欠条后,王某、尹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应给付王某、尹某某x元,但赵某某只给付尹某某股金x元,欠王某的x元,王某虽给赵某某写有收条,但该款赵某某并未给付王某。此款赵某某应给付王某,并负担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赵某某辩称欠应退吴某某的股金已退清,所写欠条是应退吴某某的股金,不欠王某款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且赵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尹某某已退出合伙,且原被告对合伙的事宜无争执,已达成了散伙协议,故王某、吴某某起诉请求尹某某支付其股金,没有理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26日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偿还应退原告吴某某股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6月16日计付至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某、吴某某对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王某、吴某某承担80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710元。

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某在尹某某、吴某某和赵某某三人散伙后才参与经营拔丝厂,并投入有资金,无事实依据。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王某的行为只是代理,而不是实际合伙人。王某在2003年7月9日书写的“今收到现金贰万叁仟柒佰柒拾元整,捌万玖仟元股金退清”。该证据证明,赵某某并不欠其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辩称:与赵某某、尹某某合伙办冷拔丝厂,我们三人各自有股金,赵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吴某某、尹某某三人共同出资x元合伙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办冷拔丝厂属实,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矛盾后,吴某某、尹某某于2003年6月16日授权王某与赵某某签订了散伙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赵某某已退尹某某股金x元,其应退吴某某的股金x

至今未退还。王某在吴某某、尹某某从拉萨返回汝州后一直与赵某某经营冷拔丝厂,虽然与赵某某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对王某投入资金x元,赵某某至今也没有退还,由赵某某于2003年6月17日为王某、尹某某出具的欠条佐证。故赵某某应承担偿还王某、吴某某的债务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另外,王某为要回股金于2003年7月9日出具了“今收到现金贰万叁仟柒佰柒拾元整,捌万玖仟元股金退清”的收条,给尹某某之妻张花为的是让张花帮王某向赵某某要款。但根据尹某某及其他人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没有退给吴某某、王某的股金,故对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1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张姗姗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樊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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