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XX于2008年5月26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91.04元。2、依法判令李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判决。李XX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8日(交上诉费时间)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李XX与朱XX系邻居。2008年5月12日下午2时许。李XX驾驶机动三轮车载着其父路过朱XX家门口时,发生口角,李XX便对朱XX进行了殴打。致使朱XX头枕顶部头皮下血肿,朱XX被送进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2076.0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治疗15天。2008年5月16日李XX被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0.41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XX致伤朱XX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XX承担70%责任,朱XX承担30%责任为宜。朱XX医疗费2076.04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朱XX需一人护理。按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每日10.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95.4元(10.6元/天×9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元计算共计90元。朱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20元,按照经济便利的原则,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朱XX对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又是轻微伤,故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合计2461.44元,李XX应承担1723.01元,朱XX承担738.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XX各项费用共计1723.01元。二、驳回朱X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只是用手拉了被上诉人一下,让上诉人通行,上诉人并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的伤来历不明,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所出示的证据来源不明。被上诉人的伤是什么部位受伤,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用什么凶器所致,因此被上诉人的伤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所致害,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朱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李XX和朱XX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朱XX的伤是否是李XX所致,李XX应该不应该赔偿朱XX因治伤的各项费用1723.01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2008年5月12日李XX与朱XX发生纠纷,李XX对朱XX进行了殴打,有公安机关对李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行政拘留和罚款。李XX对此决定认可,故李XX诉称没有致伤朱XX,朱XX的伤来历不明没有事实依据,虽不认可致伤朱XX,但又没有证据否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李XX诉称无理。(2)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责任,按7:3比例划分,符合事实情况。李XX认为应驳回朱XX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3)关于判赔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住院时间和当地年度人均收入和消费支出为依据的据实计算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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