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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3月2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某媛。杨某某、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村委调解无效。婚后杨某某、刘某某一直与杨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4月12日,刘某某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做了子宫切除手术。原审判决认为,杨某某提出离婚,刘某某同意离婚,准许二人离婚。刘某某要求抚养女儿杨某媛,杨某某同意由其抚养,予以准许。婚生女杨某媛的抚养费,由杨某某按河南省2007度城镇居民纯收入x.05元的30%计算,从2008年8月21日起支付到杨某嫒18周岁止,抚养费计x元。刘某某要求杨某某给付夫妻共同财产15万元,因本案所涉及的财产系家庭共同共有,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媛由刘某某抚养;三、杨某某支付杨某嫒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刘某某上诉称,杨某某之父母与其夫妻共同居住的楼房,系分家后其与杨某某所建,地里栽种的树系其结婚后所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判以涉及的财产系家庭共同共有在本案中不作分割处理,让其另行主张权利系增加讼累。杨某某答辩称,土地使用权证系其父亲杨某意的,楼房也是杨某意建的,地里栽的树系其父母亲栽的,不属于其夫妻俩的共同财产,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地里栽的树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关于家庭共同居住的新建楼房问题,杨某某提交了其父杨某意的土地使用权证,杨某意与承建楼房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杨某意记载的建房时其出资购买的材料、物资及花费开支的流水账。杨某某以此证明楼房系其父杨某意建的;刘某某提供了由其保管的杨某某的工资存折本的支出情况,以此证明楼房系其夫妻出资所建,系其夫妻的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2004年3月2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应为2000年3月2日杨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新建楼房系2007年6月至11月所建,2007年7月杨某某、刘某某夫妻与杨某某父母分家。楼房建好后,杨某某、刘某某夫妻与杨某某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楼房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刘某某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准许二人离婚正确。因婚生女杨某媛尚年幼,原审法院判决杨某媛由刘某某抚养,杨某某支付抚养费正确。关于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涉及财产系家庭共同共有不作处理,让其另行主张权利增加讼累的问题,由于杨某某与刘某某结婚后一直与杨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其夫妻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原审法院对该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章

审判员任付东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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