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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男。

委托代理人:王雷,系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辽宁省音像出版集团工作人员,住沈阳市X区X路X-X号X-X-X。

委托代理人:丑娟,系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与赵××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沈高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的代理人王雷,被申请人赵××的代理人丑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6日,张××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5月7日,经张××和赵××协商,张××同意以人民币10万元将与赵××合伙经营浴池转让给赵××,赵××应于2008年5月13日之前将钱款给付张××,但赵××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为此张××起诉来法院,要求赵××给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赵××辩称:其与张××系同学关系,2007年12月双方合伙出资在辽阳开办鸿缘浴池,根据张××预算,双方需投入房租人民币8万元,装修费人民币28万元,合计人民币36万元,赵××应投入人民币18万元。对于利润分配,双方约定:经营收入每月分配一次。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赵××依约投入人民币18万元,后因张××提出装修钱款不够,赵××又投入人民币3万元,累计赵××投入人民币21万元,上述钱款由张××进行实际支配,赵××即未参与浴池装修,也未参与实际经营。在鸿缘浴池开始经营后,张××未按照约定进行经营分配,浴池经营所得收入均有张××个人支配,为此赵××要求退出合伙,因张××无法退回赵××投资款,为此张××提出退出,提出其装修款人民币24万元,作价人民币10万元转让给赵××,为此双方达成退伙协议。但赵××接手浴池后发现,张××所述装修浴池投入人民币45万元为虚假,经赵××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审计后,浴池的装修投入不足人民币10万元,可见张××在合伙中根本未出资,因此,赵××认为张××采用欺诈的手段使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张××与赵××之间的投资转让协议应予撤销,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赵××反诉称:因张××在双方进行退出合伙,投资转让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导致赵××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现申请撤销张××和赵××与2008年5月7日达成的协议书。

张××就赵××反诉辩称:赵××的撤销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且赵××反诉事由不成立,请求驳回赵××的反诉请求。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查明:张××和赵××系同学关系。2007年12月,双方口头约定在辽阳市合伙出资开办浴池。投资内容包括浴池承租房屋租金人民币8万元,房屋装修及开业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张××负责实际管理,负责浴池装修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招聘员工,组织实际经营等。赵××未直接参与实际管理。在此期间,赵××先后投入人民币21万元,直接交付张××进行使用。2008年3月20日,浴池装修完毕,取名鸿缘,并开始经营。2008年5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鸿缘浴池双方共同开办,总造价人民币45万元,其中张××出资占53%,赵××出资占47%,张××将其投资转让给赵××,作价人民币10万元。张××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赵××给张××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张××以人民币10万元将股权转让给赵××,赵××于2008年5月13日前给付转让款。协议达成后,张××将浴池的相关资料转交给赵××。赵××一直未支付转让款,张××于2009年6月25日起诉来法院。赵××接手浴池后,因不能亲自经营,通过报纸登载的方式进行出兑,期间因前来洽谈者对浴池装修的价值估值明显偏低,导致赵××对浴池的价值产生怀疑,为此赵××向沈阳芳邻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部进行咨询,后委托沈阳荣正会计师事务所对浴池造价进行审计,经咨询与审计后的结果均与转让协议中的确认价值人民币45万元有较大差距,为此,提起反诉。庭审中又查明,张××与赵××达成合伙经营协议后,先后支出房租人民币8万元,工商管理费人民币4,000元,消防公众责任保险金人民币4,000元。鸿缘浴池的装修,经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5,762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人民币28,318元。张××另支出空调费人民币6,900元。双方现无争议部分出资总额为人民币270,662元,双方存有争议的项目有:员工工资,购买麻将机,按摩床,设计费,购热水费等,双方达成退伙协议后,张××将以赵××姓名设立用于鸿缘浴池资金存放的工商银行辽阳站前支行存折交给赵××,存折上显示发生时间从2008年3月23日至5月7日,最高进账额度为人民币10,550元,交与赵××时候的余额为人民币10元。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伙经营系建立于合伙各方的信任基础之上,张××,赵××系同学关系,达成共同出资协议后,赵××将出资人民币21万元交给张××,张××进行实际筹建、管理,直至双方达成退伙转让协议,赵××既未参与实际建设亦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且未实际受益。因此,张××与赵××达成的退伙投资转让协议,系建立于张××对赵××的信赖基础之上。现经一审法院调查及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双方无争议的出资金额为270,662元,有争议金额为28,318元,鸿缘浴池经营后可能产生的收入为人民币10,550元。双方共同确认投资转让协议当中的总造价人民币45万元与实际出资存在着较大的偏差,差额部分约占总投资的30%。赵××同意给付张××人民币10万元受让张××投资份额的意思表示系建立于对张××的信赖及张××实际出资为人民币24万元的基础之上。现张××对己方的投资明显不足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为明知,却故意提高其投资总额及投资比例,用赵××以较低价格购买张××较高数额投资份额的虚假事实诱使赵××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张××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双方达成的投资转让协议应予撤销。张××因该协议取得的债权一并撤销。综合上述,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张××提出的赵××的请求已经超过撤销权的法定除斥期间的抗辩意见,因赵××确认张××存有欺诈行为应自鸿缘浴池的造价确定之日开始计算,故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对于张××的该项反诉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撤销原告张××与被告赵××于2008年5月7日达成的投资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三、鉴定费人民币1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5,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原告张××承担;反诉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5月7日,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以人民币10万元将与赵××合伙经营浴池股份转让给赵××,赵××应于2008年5月13日之前将欠款给付张××。双方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事实,原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有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赵××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要求撤销退股协议书,已经超过法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一年的时间起算点从鸿缘浴池的造价确定之日开始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赵××给付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张××与赵××系同学关系。2007年12月,双方口头约定在辽阳市合伙出资开办浴池。投资内容包括浴池承租房屋租金人民币8万元,房屋装修及开业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张××负责实际管理,负责浴池装修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招聘员工、组织实际经营等,赵××未直接参与实际管理。在此期间,赵××先后投入人民币21万元,直接交付张××进行使用。2008年3月20日,浴池装修完毕,取名鸿缘,并开始经营。鸿缘浴池的装修,经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75,762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人民币28,318元。此外,双方存有争议的还有工商管理费4,000元,公共责任保险费4,000元,以及购买五金设备142,000元等。2008年5月7日,双方共同确认投资总额为45万元,同时张××将其“份额”作价10万元转让赵××,张××将以赵××姓名设立用于鸿缘浴池资金存放的工商银行辽阳站前支行存折交给赵××,存折上显示发生时间从2008年3月23日至5月7日,最高进账额度为人民币10,550元,交与赵××时的余额为人民币10元。

本院二审认为:张××、赵××虽共同确认合伙出资总额为45万元,但经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出资为人民币175,762元,加上无争议的房屋租金支出8万元,即使再加上前述其他争议金额,双方实际出资亦即30万元左右,而赵××实际已出资21万元。张××一直经营管理浴池,其对实际出资应当清楚、明确,在张××明知其出资不足10万元的情况下,告知赵××其出资24万元,构成对赵××的欺诈的理由成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在赵××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赵××才能准确知悉张××出资是否为其所述的24万元,赵××也才能知道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欺诈。即赵××主张撤销权的期间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因此,赵××主张撤销权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张××主张赵××主张权利超过除斥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院再审中张××诉称,双方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事实;赵××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要求撤销退股协议书,已经超过了法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赵××给付欠款10万元,并由赵××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

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赵××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就是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讲诚实、守信用,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不得滥用权利。也就是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只有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且正当的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张××、赵××虽共同确认合伙出资总额为45万元,但根据鉴定机构评估确定,双方无争议的出资金额为270,662元,有争议金额为28,318元,也就是双方共同确认投资转让协议当中的总造价人民币45万元与实际出资存在着较大的偏差,那么在赵××将出资款21万元交给张××的情况下,赵××同意给付张××人民币10万元系建立于对张××的信赖及张××实际出资为24万元的基础之上。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张××对己方的投资明显不足人民币24万元的事实是明知的,却故意提高其投资总额及投资比例,造成赵××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张××在进行民事活动中没有遵循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即没有正当的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张××要求赵××给付10万元的诉请不能得到法律保护。2、赵××行使的撤销权是否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赵××行使的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知道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赵××将出资款21万元交给张××,张××进行实际筹建、管理,直至双方达成退伙转让协议,赵××既未参与实际建设亦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且未实际受益。在赵××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赵××才能准确知悉张××出资是否为其所述的24万元,赵××也才能知道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构成欺诈的事实。即赵××主张撤销权的期间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其撤销权从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即2008年5月7日起计算一年的除斥期间是不正确的,因此,赵××主张的撤销权没有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雷

代理审判员曲世萍

代理审判员孙玉龙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权红霞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

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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