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A。
委托代理人吴D。
被告孙B。
被告杨C。
原告孙A诉被告孙B、杨C占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A及委托代理人吴D、被告孙B、杨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A诉称,原告与被告孙B系父子关系,被告杨C系原告儿媳。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E路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是两被告的售后产权房。两被告长期占用原告住房,为此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迁至自己的房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将床、大橱和鞋箱以人民币2000元作价给原告,原告撤诉。其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元,但被告仍未迁出系争房屋。故现只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
被告孙B、杨C辩称,2007年系争房屋需要改建时,原告表示想将自己的住房与被告互换,故系争房屋改建协议由被告代为签署、改建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今年2月,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居住到系争房屋内,原告居住到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2月9日起,两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帮被告承租了系争房屋隔壁房屋交被告居住,原告搬至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居住。其后,原告提出要将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出售,被告表示同意,但前提是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3月28日,系争房屋装修完毕,原告称在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居住不惯,要求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现两被告白天仅在系争房屋内打扫卫生,还有些个人衣物、炊具放在系争房屋内,且两被告居住至系争房屋是应原告要求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孙B之父。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原告,原由原告一人居住。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孙B,两被告原居住在内。今年2月,原告提出与两被告互换房屋,两被告遂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借房居住在系争房屋隔壁,原告居住至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其后,原告提出要将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出售,被告表示同意,但前提是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原告对被告此项提议予以否决。3月28日系争房屋装修完毕,原告提出其在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内居住不惯,要求与被告再换回房屋居住,遭到被告拒绝。其后,原告住回系争房屋。2009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从系争房屋迁出。经法院调解,被告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床、橱、鞋箱以2000元折价给原告,后原告撤诉。其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折价款2000元,但被告仍将个人衣物、炊具等放在系争房屋内,且白天在系争房屋内生活。故原告于2009年10月再次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07年系争房屋改建时,被告向G街道旧住房改造办公室支付改建费9124元;2009年3月,被告对系争房屋装修,花费了装修费33,12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偿被告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虽然被告居住至系争房屋是应原告要求,但现原告不同意被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被告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影响到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且被告他处有商品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迁入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自愿给付被告装修费等4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B、杨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上海市杨浦区E路X号X室迁出,迁入上海市杨浦区F村X号X室;
二、准原告孙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孙B、杨C人民币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B、杨C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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