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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陈某某与上诉人谢某某、翟某某排除妨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宋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谢某某之妻。

谢某某、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陈某某与上诉人谢某某、翟某某因排除妨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陈某某,上诉人谢某某、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某和谢某合原系夫妻关系,谢某某是其亲生儿子。谢某合去世后,陈某某与宋某某又组建了新的家庭。在谢某合去世前,谢某合将上蔡县X镇X巷房产一处(两间堂屋)以2000元价格卖给了盖毛。2005年,经宋某某的手又以2000元价格从盖毛处买回了该处房屋,后又在该宅基上新建了两间堂屋、两间旁房及一个门楼。现该处房产实际由谢某某、翟某某居住,陈某某、宋某某要求居住,谢某某、翟某某不许。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陈某某是该房产的共有人,对该房产拥有使用居住的权利,现谢某某、翟某某无正当理由阻止宋某某、陈某某对该房屋进行使用,是对宋某某、陈某某的侵权,宋某某、陈某某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因双方对该房产的价值未达成协议及评估,对该房产无法分割,可另案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谢某某、翟某某不得对宋某某、陈某某使用位于上蔡县X镇X巷的房产进行阻止,并停止侵权。二、驳回宋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谢某某、翟某某负担。宣判后,宋某某、陈某某与谢某某、翟某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宋某某、陈某某上诉称,其请求的系谢某某夫妻不让居住该房,并要求分家析产,原判以房产价值未达成协议和评估无法分割为由,不进行分家析产错误。谢某某、翟某某上诉称,争议的房产系其生父谢某合留下的财产,与宋某某、陈某某无关,该二人不是现房产的共有人,原判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时谢某某与谢某豆兄妹二人年幼。宋某某出资重新买回了谢某某的生父谢某合生前已卖给别人的两间房屋,后将原房翻建成两间堂屋并又新建旁房两间及一个门楼,与年幼的谢某某、谢某豆居住在该房内。谢某某与翟某某结婚后,仍与宋某某、陈某某夫妻二人同住在该房内。现谢某某与翟某某将房门上锁,不让宋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居住,该行为是错误的。谢某某上诉称,争议的房屋系其生父谢某合留给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宋某某、陈某某上诉主张分家析产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讼争房屋也未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某某、陈某某及上诉人谢某某、翟某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宋某某、陈某某负担250元,谢某某、翟某某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全章

审判员任付东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姜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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