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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刘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刘某驾驶自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新郑市X镇X街中同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19元。

被告刘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4时20分,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郑市X镇X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街中处,与刘某停驶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08元、门诊费96.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建议休息半年、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出院后需陪护一人。王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400元。

另查明,刘某系豫x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刘某为豫x三轮汽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郑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王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58元。王某某请求误工费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6天,出院后根据医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酌定90天为宜,合计106天,误工费为3959.1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算16天,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时间酌定为90天,合计106天,护理费为575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为48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6天,为240元。交通费根据王某某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x.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鉴于刘某为豫x三轮汽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868.72元。以上共计x.72元。不足部分9165.58元(x.3元-x.72元),由刘某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向王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666.2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损失36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7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657元,由王某某负担2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河南分公司负担253元,被告刘某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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