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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与王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2日16时20分,在焦武路X村电管站北20米处,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焦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环指不全离断伤;2、颅脑损伤I级;3、面部皮肤多处裂伤;4、上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的当天,医院为李某某施行左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08年3月8日李某某到焦煤集团五官医院眼科就诊,诊断为:右眼钝挫伤,脉络膜破裂伤,睑皮肤裂伤。李某某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727.62元,支付交通费8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姬香玲护理,姬香玲系城镇无业人员。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1800元。2008年5月29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右眼是否构成伤残做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右眼达不到伤残标准,李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李某某与王某某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警务大队于2008年1月12日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

另查明,肇事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焦x号电动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的交通警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而也无法划分原告和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举证,王某某并没有提交李某某存在过错的证据,本院推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构不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没有相关部门对所损坏电动自行车的价格做出评估,本案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4727.62元、误工费5095、87元、护理费190.76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上述费用共计x.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尚有8350.2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若不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营养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在此次事故中被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未予赔偿不当;2、鉴定报告与事实、法理相违背,要求重新鉴定。

王某某上诉称:事发当时,李某某突然向右拐,而自己紧急刹车却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审判决推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否适当减轻王某某的责任;2、李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营养费、复印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应否一并赔偿,如何赔偿。

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笔录两份,经质证,王某某认为:两份笔录证明了李某某突然右拐、王某某来不及刹车才造成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有过错。李某某认为:两份笔录证明不了王某某的主张。自己当时是准备拐弯而没有拐弯。本院认为,两份笔录不能证明王某某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认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是李某某突然向右拐造成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自己要求的费用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对。王某某认为:这些费用不该支持,因为李某某请求的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李某某认为: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自己要求二审予以评估,然后按照评估的标准来赔偿。王某某认为:李某某一审未提出评估申请,现时间过长没有必要评估。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因而,公安交警部门也未划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李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否适当减轻王某据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有过错,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认为李某某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营养费、复印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李某某右眼达不到伤残标准),李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要求赔偿复印费同样于法无据。李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重新鉴定,因无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三、关于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应否一并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要求对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一并处理是正确的。现李某某要求二审审理期间评估,并要求按照评估结果来赔偿的请求,因违反了两审终审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117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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