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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雷某。

上诉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雷某向北京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在法定的一年期限以内。昌平区人保局依据雷某提交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雷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以及雷某已经选择侵权人赔偿,不应受理雷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雷某受伤的时间是2010年4月8日,而昌平区人保局受理雷某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1年5月9日。因此,雷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当受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劳动者可以选择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也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二者只能选择其一。本案中雷某已经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经过法院判决获得赔偿,不能再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昌平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昌人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通知书。

被上诉人昌平区人保局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雷某未向本院陈述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区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2、送达回证(单位)复印件;3、特快专递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雷某被认定为工伤,并在法定时限内送达雷某和其所在单位;4、提交材料清单复印件;5、材料接收凭证复印件,证明雷某提出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项目及件数;6、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证明雷某提出了书面申请;7、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该单位是在昌平区X区内注册的企业;8、雷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雷某身份情况;9、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雷某伤害部位及伤害程度;10、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11、送达回证(个人)复印件,证明雷某申请材料不齐全,昌平区人保局书面告知其补正,并将通知书送达本人;12、高金玉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雷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情况;1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雷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交通事故伤害;14、误工证明复印件,证明雷某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在绿化施工工作中受的事故伤害;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6、送达回证(个人)复印件,证明雷某补正材料后,被昌平区人保局受理,并将通知书送达其本人。17、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8、送达回证(单位)复印件,证明昌平区人保局向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情况,并将通知书送达单位。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雷某已选择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并已获得赔偿。

一审期间,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雷某系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的员工。2010年4月8日下午,雷某在平昌金路X村东进行绿化施工时,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2011年3月31日,雷某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昌平区人保局审核材料后要求其补正相关证据。2011年5月9日,雷某提交补正材料,昌平区人保局于当日予以受理,于2011年6月10日,向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2011年6月29日,昌平区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雷某于2010年4月8日发生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作出被诉通知书。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条所指的一年期限是指当事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而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申请的期限。本案中,雷某向昌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并未超出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上诉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超期之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雷某受工伤的事实,只是认为雷某已通过民事侵权诉讼获得赔偿,不得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本案中,昌平区人保局只是对雷某所受之人身伤害的性质进行认定,尚不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准。雷某已获民事赔偿的事实并不影响昌平区人保局根据雷某的申请进行工伤认定,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通知书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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