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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淮滨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行终字第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建设局。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审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淮滨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淮滨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审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案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于2007年8月23日取得淮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淮滨县建设局淮建字[2008]X号文件《关于对国有淮滨农场新村三期房屋拆迁延期的批复》,具备了拆迁合法资格。原告王某某在拆迁范围内私房面积207.76平方米(其中24砖混结构平房100.05平方米,18砖木结构房59.86平方米,简易结构房47.85平方米),要求保留其房产权和原地自建。第三人对原告的房屋补偿以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估价金额及《农场新村三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依据,补偿人民币x.00元或安置购置开发商品房,产权调换,互补差价的方式,原告可自由选择。原告认为第三人补偿价格低,评估不合理,双方无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导致该项目被多次延期。国有淮滨农场于2008年3月25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淮滨县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淮滨县建设局依法进行行政裁决,该局接到申请后,于2008年4月20日向王某某送达了《受理裁决申请前告知书》,王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淮滨县建设局遂依法受理行政裁决,于2008年5月13日13:33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淮建裁答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在规定时间内向该局提供了有关依据及答辩状,但在立案调查核实、取证、调解、询问时不积极配合,并自动放弃了调解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因王某某对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的估价结果有异议,淮滨县建设局向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技术鉴定申请,该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信房价鉴[2008]X号技术鉴定意见,维持了上述估价结果。因双方无法建立调解基础,淮滨县建设局遂依据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淮房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对被申请人房屋的货币补偿以有效的证件面积(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92.02平方米进行补偿,每平方米原补偿383元、325元(属24砖混平房)加上涨指数1.12,现每平方米补偿429元、364元,计货币补偿x.58元人民币;对超出的没有任何证件的建筑面积115.74平方米及搬家费、过渡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按《农场新村三期折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执行。二、安置问题,产权调换,互补差价。三、被申请人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内完成搬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书内容。本案受理后,原告王某某申请我院另外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房产价格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准许了该申请,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房产进行了实地勘测并重新估价,该中心作出息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价值x.00元。

原审认为,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依法申请行政裁决,被告淮滨县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授权,有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整个裁决过程中,被告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努力组织调解工作,最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告对评估结果的异议委托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作出裁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但其确定的上涨指数1.12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获知拆迁公告后,本应与拆迁人配合确定拆迁估价机构,但原告只是采取不理睬、不配合的方式来处理,拆迁人抽签确定估价机构并得出估价结果后,原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消极地放弃了自已的相关权利,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但原告王某某所属房产位于淮滨县乌龙大道西侧国有淮滨农场一分场处,坐落位置交通较为便利,随着淮滨县城市建设速度不断加快、市政基础设施逐步完善,有较大升值空间。为充分保护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准许了原告要求对其房产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由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价值x.00元,三方对该估价结果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并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参考此估价结果为依据对原告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淮滨县建设局作出的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第一项决定,维持第二、三项决定。二、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捌万贰仟零参拾元(¥x.00);其搬家费、过渡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按《农场新村三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执行。三、原告王某某申请我院另外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房产价格重新进行评估的相关费用,由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承担。

上诉人王某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淮滨县建设局擅自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原审法院对其房产在重新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该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擅自决定补偿数额及于法无据。请求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上诉人淮滨县建设局答辩称,根据建设部建住房[2003]X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技术鉴定后的依据,作为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依据,不需要告知当事人。且上诉人消极的放弃了自已的相关权利,被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另找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国有淮滨农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正确,一审法院采信息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相同。

另查明,国有淮滨农场是2008年4月25日向淮滨县建设局向淮滨县建设局提出申请,淮滨县建设局《受理裁决申请前告知书》的送达时间是2008年4月20日。一审期间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评估申请书,但没有交纳重新评估费用。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收案后对外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在作出价格鉴证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双方当事人,没有告知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淮滨县建设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有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决。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淮滨县建设局淮建裁答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载明,国有淮滨农场是2008年4月25日向淮滨县建设局提出申请。淮滨县建设局受理裁决申请前告知书载明的落款时间及送达时间均是2008年4月20日。从该时间先后顺序显示,淮滨县建设局在国有淮滨农场尚未提出裁决申请的情况下,已下达受理裁决申请前告知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国有淮滨农场单方抽签决定由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作为估价机构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淮滨县建设局作出的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王某于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依其申请对房产重新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该鉴证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属实。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淮滨县建设局所作的淮房拆裁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三、被上诉人淮滨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淮滨县建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陈萍

代理审判员史训利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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